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告 嚴秋華
嚴耀泳 嚴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嚴昌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嚴秋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因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此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五五四號裁定被告應清償本票借款在案。又被繼承人嚴昌年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嚴秋華、嚴耀泳、嚴耀宗共同繼承,因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仍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致妨礙原告對於被告嚴秋華財產之執行,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被告嚴秋華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嚴昌年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嚴昌年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而原告對被告嚴秋華有債權存在,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五五四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一0三一六一五0一0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揆諸前開事證,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被告嚴秋華因繼承而取得之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嚴秋華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二一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嚴秋華之債權未獲清償,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嚴秋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嚴秋華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嚴秋華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嚴秋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嚴昌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嚴秋華對被繼承人嚴昌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六、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嚴昌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遺產性質為變價分割,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徵之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在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㈠方式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股票部分,應依分割方法欄所載㈡方式原物分割,並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單獨取得,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簡芳敏附表一┌──┬──┬────────────┬───────┬─────┐│編號│種類│遺產所在及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新臺幣)││├──┼──┼────────────┼───────┼─────┤│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20/620│㈠變賣分割│├──┼──┼────────────┼───────┤,變賣所得││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20/620│價金由被告│├──┼──┼────────────┼───────┤依如附表二││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20/620│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4│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全部│獨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青││││││島西街14號3樓之3)│││├──┼──┼────────────┼───────┼─────┤│5│存款│臺灣企銀臺中分行│199,187元│㈡分割由被│├──┼──┼────────────┼───────┤告各依如附││6│股票│華南金│5,000股│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7│股票│台新金│6,000股│單獨取得。│└──┴──┴────────────┴───────┴─────┘附表二┌─────┬───────┐│姓名│應繼分比例│├─────┼───────┤│嚴秋華│1/3│├─────┼───────┤│嚴耀泳│1/3│├─────┼───────┤│嚴耀宗│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