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甲○○
弄65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
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即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即相對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8萬元,因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視為調解
之聲請,兩造嗣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96年7月24日調解期
日成立調解,並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6年度南簡調字第924
號製作調解筆錄,而於同年7月26日送達上開調解筆錄正本
與原告即相對人。其後原告即相對人旋於同年8月2日具狀向
本院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未逾前揭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有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調字第924號民事卷
及本案卷可稽,從而,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程序上為合
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1年4月20日結婚並宴請客人
,時因被告要求婚後金錢必須由其掌握,故原告將宴客收受
之禮金10餘萬元、聘金12萬元及金飾淨額數萬元寄放於被告
處,但於婚後數日因原告家人之急用,故向被告取回其中8
萬元。約1個多月後,被告以該款項為婚後共同基金為由要
求原告簽立借據,屆時必須返還由其繼續保管,原告因顧及
夫妻情份,婚後無須與其計較,且傳統觀念以妻為大之考量
不疑有他,故依其要求於91年6月9日簽下借據,然其卻於91
年6月中旬無故離家失蹤,92年至95年期間原告歷經本院直
至最高法院聲請離婚訴訟,但都遭法院以被告離家為有正當
理由而不能履行同居義務等云云駁回。本案於96年7月24日
依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924號實施調解,被告卻以債權人
身分要求返還借款,決不提與原告係合法之夫妻身分,其心
態可議。依民法規定,夫妻之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
有,推定為夫妻共有,該借據係原告於結婚當時迫於夫妻情
份且認定婚後不該分你我之心態所簽立,然被告於當時已佈
下其未來法律手段之作法,有違人之常理。又兩造成立調解
當時,原告雖表示願意給付被告8萬元,但被告嗣對原告提
起通姦之刑事告訴,原告乃拒絕給付該8萬元,請求宣告本
件調解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宣告兩造於96年7月
24日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6年度南簡調字第924號所成立之
調解無效。
三、被告則以:當初兩造在法院成立調解時,原告有在調解筆錄
簽名,本件調解並無無效之事由。又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出通
姦之刑事告訴,僅對第三人為之,且該通姦之刑事告訴與本
件調解無涉,故原告訴請宣告本件調解無效,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即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即相對人給付借款8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視為調解
之聲請,嗣兩造於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7月24日調解期日,
經調解委員 朱南成 先行調解,達成原告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所
欠金額8萬元,以分期攤還方式,被告即聲請人同意原告即
相對人分10期每期8千元償還,如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
共識,再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依兩造之合意作成調解筆錄,兩
造成立之調解內容如下:「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捌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
起至九十七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捌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
額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復華銀行府城分行帳戶
內(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
0-0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
負擔。」(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調字第924號)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
96年度南簡調字第924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調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凡調
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者,均屬實體法上之
無效,不以民法之規定為限,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之原
因甚多,例如調解內容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或調解內容標的為自始
客觀不能,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只須調解有實體法上無效
之原因,當事人即可聲請訴請宣告調解無效。而訴訟法上之
無效之情形為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無訴訟
能力,或當事人並無調解之權限,或有當事人不適格及對不
得自由處分之權利及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五種情形。本件原
告主張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調字第924號之調解有無
效之原因,係以被告提出之借據原係原告於結婚當時迫於夫
妻情份且認定婚後不該分你我之心態所簽立,又兩造成立調
解當時,原告雖表示願意給付被告8萬元,惟被告嗣對原告
提起通姦之刑事告訴,原告乃拒絕給付該8萬元云云為據;
然查,原告主張其係被迫簽立向被告借用8萬元之借據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且夫妻婚後仍為二個獨立
之權利能力個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
,非不得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借款8萬元,既經兩造合意於相當期
限內由原告分期償還,難謂兩造所成立之本件調解有何實體
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再者,兩造本於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所成立之調解效力,不因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是否曾以
原告或第三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此對其提出刑事之告
訴而受影響。因之,原告主張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調
字第924號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云云,委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調字第924
號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為此訴請本院宣告該調解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
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