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陳和春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0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第三醫療大樓如廁,遭廁
所門側撞擊,導致頭部外傷,當日中午掛急診觀察三日,
後續至腦神經內科、骨科、復健門診治療。因廁所門裝有
設置自動回關裝置,原告回頭做清潔動作後,轉身要出廁
所時,遭廁所門擋住,而馬桶設置空間過於狹小空間有限
,無法閃躲,即遭門撞擊。被告醫院第一、二醫療大樓設
置廁所門均為向外開啟,然第三醫療大樓廁所門則係向內
,因廁所空間有限,無法讓人安全無虞,他如成大醫院、
法院等地廁所門均係向外開,新光三越百貨廁所門設置不
會自動回關,皆可為參考。
(二)原告頭部受外傷後,確實受無比痛苦,不論精神方面、生
活品質,確實受到影響,終日昏沉,原本到被告醫院是要
治療,卻導致受傷,援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應舉證101年10月20日有於被告醫院廁所遭門撞傷之
事實,且其醫療支出損害與前述傷害有因果關係: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應就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
任。
2.經調閱101年10月20日本院之急診記錄,原告於12:34分雖
曾至急診掛號,主訴自己頭部受有外傷,但經急診檢傷人
員檢視,外觀均無特殊之傷勢,故於12:43分即離院(見
附件一病歷)。當日晚間18:49分才又再度以頭痛等原因
掛急診。核10月20日為星期六,中午12:00醫院門診均已
休診,且急診時並未有受傷之外觀,實無法證明原告頭部
有受外傷之事實,更難以推論該頭部不適,係醫院廁所之
「門」造成。
3.次,經查閱病史及司法院網站之判決書類,原告於99年9
月2日有因於真光公司跌倒致「右膝鈍挫傷併血腫、右腰
鈍挫傷」之意外(見台南地院102年簡上字第17號),101
年7月131日又因於台南公園遭石頭砸傷頭部就診成大醫院
,當時診斷「1.頭部外傷合併頭暈、頭痛2.腹脹」,101
年8月29日又因車禍致「1.雙膝挫傷及下背挫傷2.全身多
處挫傷併瘀腫」(見台南地院102年南國小字第4號)。則
原告101年10月20日之身體(或頭部)不適及事後之就醫
,極可能係舊有疾病,而非新發生之病痛。
4.事實上,檢視102年簡上字第17號判決內容,原告主張101
年7月迄102年6月之醫療費用,係頭部遭石頭砸傷,於本
案卻主張係遭門撞傷,竟有歧異,形式上即難謂該長達2
年之就診與101年10月20日之頭部不適事件有因果關係。
5.況如前所述,依101年10月20日之診療記錄,病情並不嚴
重,何以需治療2年!?亦與常情不符,難謂係必要支出。
(二)被告於另案主張101年10月20日之奇美醫院急診係石頭打
傷之後遺症,與本案相矛盾:
1.依102年南國小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原告主張
101年7月11日於公園頭部遭石頭打到,而送成大醫院急診
,並請求國家賠償。
2.其中並援引101年10月20日奇美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記錄,作為該石頭打傷頭部引發不適之證明及全案賠償
請求之依據。
3.則同一診療時間,於本案卻主張係101年10月20日頭部撞
到廁所之門,前後主張有重大矛盾,不足憑採。
(三)原告重覆因事故外傷,不合常理:
1.原告於101年7月11日頭部於公園遭石頭砸傷而急診成大醫
院(即102年南國小字第4號),並請求國家賠償,請求內
容包括奇美醫院之診療。
2.101年7月29日,原告頭部又於客戶許○發家中撞到鐵捲門
至成大醫院急診,並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南簡字第935號
),請求內容亦包括奇美醫院之診療記錄。
3.另依成大病歷0月1日車禍(但於8月8日始至門診,請求轉
送急診)。
4.則於101年10月20日前(即本件爭議事故),已有三度不
明之意外事故,顯不合常情。
(四)原告之就診係宿疾,並非101年10月20日後新生之疾病:
1.依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之門診
清單及病歷,原告之前即因頭痛、頭暈等,多次就診「神
經外科」,若果有頭暈、頭痛,亦係宿疾,而非新發生之
疾病,不能證明與10月20日之爭議事故,有因果關係。
2.況其提出之就診收據,另有成大醫院骨科及奇美醫院骨科
、乳房篩檢、復健等,顯與頭部外傷毫無干係。
(五)綜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101年10月20日受有傷害,及該
傷害係肇因被告設施不當或傷害之治療需達2年,故逕予
駁回原告請求。
(六)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門急診就醫收據清
冊、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奇美醫院藥袋封面、照片等文件
為證,惟被告辯以原告主張之頭部撞擊被告醫院廁所門板
側面,與其頭部外傷、頭痛、頭暈等症狀並無因果關係,
其請求之支出醫療費用、精神方面等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醫院廁所門扉設置
不當使原告撞擊被告醫院廁所門板側面,與其頭部外傷、
頭痛、頭暈等症狀是否有因果關係?本院析論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成立要件,除受害人確實受有損害以外,尚需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構
成侵權行為,而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告須先就所受損害與侵
權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從
舉證證明主張為真實,縱使被告就抗辯事項無法舉證或舉
證不足,仍應令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2.經查,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20日在被告醫院第三醫療大
樓如廁後,因門扉設置為向內開啟並有自動回關裝置,廁
所空間狹小,使其無法閃躲撞擊門板側面,受有頭部外傷
、頭暈、頭痛等損害。然奇美醫院101年10月20日分別於
12點34分、18點49分製作之急診檢傷紀錄均記載「無特殊
發現」,且檢傷紀錄身體各部位圖示無記載何處有外傷跡
象,嗣原告於11分鐘後(即101年10月20日12點43分)同意
出院,核與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準備狀內自述相符,衡
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係自行步入就醫,精神、意識屬
清醒可向醫護人員清楚陳述受傷部位,以進行詳實檢查,
倘原告身體確實受有外傷,經檢查後醫護人員自當記載於
傷檢紀錄表內,且原告就醫後11分鐘即可出院,顯見經醫
護人員檢查後無受明顯外傷需治療情形。故原告並未證明
頭部受有外傷之損害,其聲明遭被告醫院廁所門板撞擊受
有外傷一事即非無疑。
3.次查,原告主張因撞擊廁所門板受有頭暈、頭痛等損害,
惟依原告提出103年7月29日列印開立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到103年7月8日共門診28次。並轉診至佳里奇美
醫院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是有關原告聲明受有頭痛、
頭暈損害業經轉診佳里奇美醫院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做
進一步之精密檢查,原告卻未提出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
確實係何病因致頭痛、頭暈之檢查結果,原告是否有頭部
受傷致頭痛、頭暈之損害已屬有疑,縱使確實有頭痛、頭
暈之情形,亦未提出足資證明所受頭痛、頭暈損害與撞擊
廁所門板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
(二)綜合上述,依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證明受有
損害,及所受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及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就是否確實受有損害舉證未足,
及倘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證明,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醫
院應賠償其撞擊醫院廁所門板所受醫療費用損害與精神賠
償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