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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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叁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原件或其重製物,亦」應予刪除、關於「附表1」部分均更正為「附表1、2」、第32行「[email protected]」應更正為「[email protected]」、倒數第1行「盜版遊戲光碟11片」應更正為「盜版遊戲光碟35片」;證據欄第6行「如附表1..共11片」應更正補充為為「扣案如附表1、2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共35片及扣案物品翻拍相片7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網路刊載欲出售PS2遊戲主機、原廠把手1隻且附贈如附表1、2所示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嗣經員警喬裝買家約定買賣而遭查獲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持以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甚明,不以被告是否完成實際交易為必要,故本案縱係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交易,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散布而在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及持有之行為,均為散布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同時觸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對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市場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非鉅,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附表2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其外觀均有彩色精美印刷,難期一般消費者辨識該等光碟是否為盜版光碟,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該等光碟係盜版光碟,難遽論被告此部分罪責,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其中有幾片沒有印封面的遊戲光碟是盜版的,有印封面的遊戲光碟不知道是不是盜版;有印封面之遊戲光碟沒有原廠之說明書、保證卡及外殼;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買進「Playstation」之遊戲主機及其把手搖桿、遊戲光碟36片;伊知道買1片正版之遊戲光碟片應該要1、2,000元;當時在臺北市光華商場以上開價錢買進遊戲主機及遊戲光碟共36片,是撿便宜,就算是盜版的也沒關係等語,足認被告於購買上開遊戲主機及光碟時,知悉1片正版遊戲光碟片之售價應為1至2,000元,竟仍以4,500元之代價購得遊戲主機及遊戲光碟36片,且有印封面之遊戲光碟沒有原廠之說明書、保證卡及外殼,依一般消費者判斷,即使該光碟外觀之彩色印刷精美,亦能知悉非屬正版遊戲光碟片,是以,被告明知附表1、2所示之遊戲光碟片係盜版光碟仍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2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35片,均係盜版光碟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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