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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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1AD453869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1AD4831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民國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有不同見解,但為本裁定所不採,理由詳參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號交通事件裁定之說明〉。次按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案件繫屬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須經辦妥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法僅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是戶籍地址僅有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併請參照)。申言之,住所之認定標準,應綜合戶籍登記原因、實際居住情形、在當地之生活連結及就業實況等客觀事實加以研判,以究明其有無久住之意思。再所謂受處分人之所在地,係指受處分人於案件繫屬時身體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足資參照)。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當然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受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號前及臺北市○○○路○○○號周邊,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11月6日北市交停字第1AD453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11月21日北市交停字第1AD4831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憑,是其違規行為地要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次查,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通訊地址係在臺北市○○○路○○○號,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據,異議人亦陳稱其目前實際居住地係在上址,且已居住達13年乙情,則有本院99年2月8日電話記錄表存卷可參,足見異議人於99年2月1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2月5日移送本院繫屬時,其居所及所在地均在臺北市○○○路○○○號。再查,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嗣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繫屬時,其戶籍固係設在臺東縣○○鄉○○村○鄰○○街○○號,有本院依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所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陳稱其實際居住地乃係在前述之臺北市地址,且因工作之故,仍會繼續居住該地等情,有本院前揭電話記錄表在卷可考,復觀諸卷附交通違規陳述及查詢單所示,異議人亦係以臺北市○○○路○○○號之地址為其通信聯絡處,足徵異議人主觀上並無在其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久住在其戶籍地之事實,是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顯非其實際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及本件繫屬於本院時,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臺東縣境內之事實。準此,異議人受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地既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當無管轄權,自應為管轄錯誤之裁定,爰將本案移送於因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現住所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