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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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雖前經本院於98年度東簡字第4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卷附前開判決可考,然前揭判決所定之各應執行刑,既仍須再與其他判決所宣告之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各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2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是毋庸於本裁定併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