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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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8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33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6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東往西方向行經肇事路口時,雖與沿幹線道溫洲街南往北方向,由 吳家維 駕駛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然吳家維當時係逆向超車又超速,且事故發生時,異議人已行駛至路口過半,實無法讓吳家維機車先行,是原處分機關仍予裁處,係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於上述時地,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33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7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24219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
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有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在卷可參。查本件異議人當時所行駛之新生南路3段22巷,道路中央有單行道之指示,在與溫州街交岔路口前方設有八角型「停」標誌及停止線,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0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照片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23、27頁),顯見異議人所行駛之新生南路3段22巷為支線道甚明。
⒉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復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異議人所行駛之新生南路3段22巷,為設有「停」標誌之「支線道」,而相撞之吳家維所行駛之溫州街為「幹線道」,則異議人之支線道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依前開說明,原應先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過,待確認已無來車且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穿越該路口,其在駛進路口跨越道路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車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
⒊異議人雖辯稱: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有先確認左側無來車
後,才繼續直行至路口過半之肇事地點,突見吳家維騎乘機車急駛而來,但因對方車速太快,我煞車不及,才會發生碰撞云云。惟依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異議人於播放時間6分57秒時,甫駛入上揭肇事路口,當時吳家維也已在異議人機車左前方且十分接近路口處;則依前述兩人所在位置以觀,異議人當時應可發現左前方直行而來之吳家維機車,而應依法先將機車暫停,待對方通過後之安全無虞時,始繼續前行;但異議人卻未讓幹線道之吳家維先行,致其雙腳膝蓋擦傷,則異議人辯稱有注意左右來車,係在確定左側無車後始通行云云,即非屬實,是其有未讓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甚明;縱當時吳家維有超速之情形,亦非異議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再者,相撞之吳家維機車進入肇事路口時,異議人機車車身尚未完全跨越路口中央等情,則有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故異議人辯稱係因已行至路口過半無從禮讓幹線道車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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