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總重零點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15時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8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總重0.219公克),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8年7月8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8年7月2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70581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4、36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體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體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毛重0.2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公克,驗餘總重0.219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該公司於98年7月2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7051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14、37頁);復有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有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無訛,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總重0.21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並未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無法與毒品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