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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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負債信用卡等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908,37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並曾於民國98年3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8年4月10日起分55期於每月10日清償18,103元(年利率百分之4),聲請人因當時擔任家庭看護工,每月有12,000元收入,另在新莊市○○街的早餐店打工,每月亦有6,500元收入,惟聲請人所看護之病人於98年4月間死亡,聲請人頓失經濟來源僅能依靠每月6,500元收入維生,其後雖有到華南銀行找到清潔工作,每月僅有4,500元,又須照顧重度殘障之配偶,雖配偶每月有4,000元之殘障津貼,然每月醫療費用亦高達2,000元左右,在生活拮据之下不得已而毀諾,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財產財產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薪資轉帳第一銀行存摺證明、聲請人配偶殘障手冊、身心障礙補助證明、聲請人清寒證明、前置協商毀諾通知書、戶籍謄本、水電費繳納收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而依據上開清單資料,聲請人於95年全年所得為429,359元,96年間之全年所得則驟減67,670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依其配偶所領殘障手冊又屬重度殘障(見本院卷第20頁),則依聲請人收入情形以觀,故足堪認聲請人主張現已不足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為真實,故聲請人扣除前開一般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可供還款之用,而聲請人債務高達908,370元,已顯無清償之可能,並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又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雖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3樓之房屋與土地,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該不動產業經抵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經鑑價結果雖仍有2,427,961元之價值,然相對於上開不動產上亦設定有2,640,000元之抵押權(至98年6月止,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本金2,045,796元),此業由本院調閱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49877號拍賣抵物案卷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前開之不動產亦不足清償其所有負債,並予敘明。
五、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本案依據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尚難認聲請人有巨額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綜上情形,本院查無聲請人之負債原因與其恣意消費有關,其聲請更生自無牴觸前開立法本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雖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本院既已准許更生,即無另再准予保全財產之處分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