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選字第6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惠芬訴訟代理人蔡麗宜被告甲○○
5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94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6屆台南市議員安平區候選人,且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此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95年1月11日函文暨公告附卷可稽,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9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15日期間,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南市第16屆市議員選舉安平區登記候選人並為育平里里長,其妻 馬郭嬌 英則為現任 華平 里里長,被告為爭取選民支持,以求勝選,與馬 郭嬌英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 馬郭嬌英 事先向河景大飯店分別預訂2桌及7桌宴席,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酒及飲料費用另計,預備以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當利益之方式,向安平區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期約渠等投票支持被告。被告與馬郭嬌英利用渠等分別為里長,與該二里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熟識之機會,於民國94年6月間,分別以發邀請函通知或口頭告知之方式,邀請投票區○○○區○○○○道大樓(屬華平里)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 長谷 海頓大樓(屬育平里)管理委員會委員,於同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7日晚上6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河景大飯店餐廳,參加以環保義工聯誼為名義,實為替被告選舉而舉辦之餐會。於同年6月28日晚上6時許起,迄至8時許止,計有投票權人 吳健 邦、 吳四川 、 方惠 芬、 莊沐龍 、 莊岳峰 等人,同年7月7日晚上6時許起,迄至8時許止,計有投票權人 杜振煌 、 呂泰 國、 陳阿月 、 賴莉 華、 林美伶 、 楊麗華 等人及其他尚不知姓名之人受邀,前往河景大飯店餐廳,收受免費餐宴之不正當利益,最後分別席開2桌及5桌之桌數,受邀之有投票權人約有60餘人。席間由被告及馬郭嬌英擔任餐宴之主人,一併向在場飲宴之來賓發表政見,行求投票支持被告,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與會賓客莊沐龍等人即表明支持被告競選臺南市第16屆市議員之言論,餐會結束後,由馬郭嬌英以信用卡刷卡付帳,因認本件被告為求競選第16屆台南市市議員,以舉辦免費餐宴之方式賄賂選民,因而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左右,被告賄選之行為亦已實際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而當選第16屆台南市市議員,而有當選無效之情形,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台南市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有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次選舉結果,被告獲得票數為3,665票,相較與其得票數相差最近之落選人 翁朝正 票數3,556票,兩者差距有109票,故不論原告起訴之事實是否屬實,然其主張之事實稱「受邀之有投票權人約有60餘人」,究竟如何認定方式、規模,在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其所主張之投票意向會因餐宴而左右之論據為何?縱原告所主張該60餘人均屬被告之或另一落選人之「潛在有效票」,亦根本不足撼動本次選舉結果,如何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關於此爭點,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徒以經原告以94年度選偵字第63號提起公訴,顯未盡舉證之責。
(三)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7日邀約餐宴之行為,均屬於投票日(94年12月3日)四個月前,此與法務部所認定何謂有投票權人之研究意見「應於投票日前四個月起算」未盡相符。是本件有無構成原告所稱之選舉法第90條之1,無論於事實上、法律上均有爭執,非可遽以擬制推論之方式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
(四)原告係以起訴書所引用之證人為其論據,惟證人楊麗華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稱:「那是里民聯誼會,是里長馬郭嬌英邀我去河景飯店吃飯,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唱歌,至於何人講過哪些話,我忘了」; 林德炫 陳述:「市長在成立大會之後就離開了,華平派出所的警員4、5人也有參加餐會,在座的還有區公所人員及派出所的警員,我是參加具有社會公益的巡守隊」;杜振煌稱:「當時不知餐會要討論什麼事情,成立大會時,市長、區公所人員及四分局的分局長都有去,在之前我們並不知道甲○○年底要出來選市議員」;陳阿月稱:「不一定他請我吃飯,我就要投票給他,我還沒有決定要支持何人」; 賴莉華 陳述「甲○○之前當過市議員,他舉了曾經處理過其他大廈的事情,說他對這方面很有經驗,要我們支持他參選市議員,其他我就不記得他們還說什麼,另外里長馬郭嬌英還有提到要成立守望相助及環保義工的事」;林美伶稱:「我沒有反應,我剛剛搬來,有的人就拍手說好,有些人默默吃東西,我剛搬來一年多,又是守望相助巡守隊隊員,才會去參加餐會」等語,咸難認定與選罷法所指交付不正利益許為一定投票行為有涉,更不足認定有賄選行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台南市第16屆市議員安平區之候選人,選舉後開票結果被告當選,並由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該選區應當選人數為3人,被告是第3名當選人,得票數為3,665票,第4名得票較高之候選人得票數為3,556票。
(二)被告原係育平里里長,馬郭嬌英為華平里里長,被告於登記為市議員候選人前,曾與馬郭嬌英於94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7日,在台南市河景大飯店分別席開2桌及5桌,每桌5,000元之席宴,邀請杜振煌、 呂泰國 、陳阿月、賴莉華、林美伶、楊麗華、 熊宜彪 、 方三榮 、 阮明堯 、 吳健一 、吳四川、 方惠芬 、莊沐龍、莊岳峰、 吳建邦 等人參加餐會,其中杜振煌、呂泰國、陳阿月、賴莉華、林美伶、楊麗華、吳四川、方惠芬、莊沐龍、莊岳峰、吳建邦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士約60餘人到場參加餐會,餐會現場被告有針對選舉事項發言,6月28日餐費合計11,920元、7月7日餐費合計37,480元,均係由馬郭嬌英支付。
四、本件訴訟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於投票日四個月前邀約餐會對象,可否認為是選舉罷免法第90之1條第1項所定之「有投票權人」?被告前述之邀約餐會之行為,能否證明意在以違法手段交付不正利益期約賄選?被告前開餐會行為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就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有關被告於投票日四個月前邀約餐會對象,可否認為是選舉罷免法第90之1條第1項所定之「有投票權人」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並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非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該選舉區者,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有投票權之人。其立法意旨,乃因各地區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唯有居住於各選舉區一定期間以上之居民,較關心當地實情及了解當地需要,始能選出具實質代表性之適當公職人員,以妥善執行公權力,而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又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選罷法所欲規範之重點應在於是否有行求、期約、賄賂之不法行為,而非在於不法行為之時間,更不能以不法行為之時間在投票日前四個月而反推不法行為之對象非屬「有投票權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受邀約之對象杜振煌等人(詳如附表一原告所舉之證人)客觀上在台南市安平區居住多年,且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客觀上自可預期於投票時係屬有投票權之人,而該等人於投票日亦確屬安平區之有投票權人,是原告於投票日四個月前邀約餐會對象,可認為是選舉罷免法第90之1條第1項所定之「有投票權人」,本院認應可採。至原告所邀約之證人吳建邦雖確非設籍安平區之「有投票權人」,然亦不能推翻其他證人係屬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是本件本院認所應審酌之重點應係在於被告之邀約餐宴行為是否已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不法行為,果被告確有上開不法行為,即難以被告邀宴之時間係在投票日前四個月或另有邀約非有投票權人參加,而認定被告所邀約之對象非屬選舉罷免法第90之1條第1項所定之「有投票權人」。
(二)被告前述之邀約餐會之行為,能否證明意在以違法手段交付不正利益期約賄選部分:
1、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賄選之意思,而於94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7日邀請杜振煌、呂泰國、陳阿月、賴莉華、林美伶、楊麗華、熊宜彪、方三榮、阮明堯、吳健一、吳四川、方惠芬、莊沐龍、莊岳峰、吳建邦等人參加餐會,其中杜振煌、呂泰國、陳阿月、賴莉華、林美伶、楊麗華、吳四川、方惠芬、莊沐龍、莊岳峰、吳建邦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士約60餘人參加餐會而交付不正利益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2、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馬郭嬌英、杜振煌、呂泰國、陳阿月、賴莉華、林美伶、楊麗華、熊宜彪、方三榮、阮明堯、吳健一、吳四川、方惠芬、莊沐龍、莊岳峰、吳建邦分別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詞、河景大飯店訂席簿、宴會訂席單、菜單及結帳單及馬郭嬌英信用卡簽帳單、第11屆 香榭 大道委員會聯絡卡、 長谷海 頓第六屆委員名冊連絡登記表、台南市安平區華平里環保義工名冊、守望相助隊登記表及台南市安平區華平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名冊等證物為據(如附表一原告所提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茲查:
⑴就原告所舉之證人熊宜彪、方三榮、阮明堯及吳健一部分
,證人熊宜彪等4人於偵訊中固證稱有接到邀請,惟證人熊宜彪等4人均證稱並未參與餐會,證人既未參與餐會自無知悉餐會舉辦之目的為何?或餐會是否須支付費用?更難以證人有接到邀請函之事實即認被告有以負擔餐費之不正利益而與證人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主觀犯意,亦難以該證人之證詞認被告有以餐會作為投票行賄之對價性不正利益,藉此尋求他人投票支持之意思。
⑵至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證人馬郭嬌英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
述部分,審酌被告於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下稱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舉辦餐會之目的主要是邀集一些朋友及社區委員討論參加台南市議員選舉之勝算及尋求大家的投票支持;7月7日之餐宴據我了解,係要宴請華平里環保志工及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人,宴請目的係依慣例,慰勞環保志工一年來的辛勞,我有以來賓身分上台致詞要求大家投票支持等語(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第9頁),嗣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則稱:我當天沒有發表政見,也沒有要求他們支持我,我還說我已經失敗二次,我只要做里長就好。我說如果你們要支持我,我才要參選,部分的人表明要支持之意等語(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刑事卷9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於審判期日稱:邀約餐宴時尚未決定參選,是到9月才決定參選等語(刑事卷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經與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於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之證述情節,互核以觀,固足認被告有邀請證人吳四川、方惠芬、莊沐龍、莊岳峰、吳建邦參加6月28日之餐飲,被告之妻馬郭嬌英有邀請其他證人參加餐飲,並由馬郭嬌英以信用卡支付餐費之事實,然邀約餐宴之原因多端,或為一般餐敘,或為賄選,或為其他原因關係而聚餐,非謂將來可能登記參選公職人員之候選人一有邀約餐宴或於餐宴中發表欲參選之相關事項,即得推論邀約餐宴者與參與餐宴者雙方之行為當然為賄選行為。
⑶查證人馬郭嬌英於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訊時供陳:有發
函邀請里內的巡守隊員及華平里社區的人,當時約請5、6桌, 許添財 市長、安平區市議員也都受邀民7月間有宴請華平社區發展協會和環保義工,餐費都是由我刷卡支付,我和甲○○在該兩次餐敘中都有參加,甲○○因為要參選本屆安平區議員,所以有向在場餐敘人員拜託支持等語;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述:7月7日那次是環保義工聯誼,6月28日那次是有朋友和親戚來玩,他們不確定人數所以訂2桌,結果發現訂的桌次太多,才打電話給我先生(被告甲○○),想叫他叫人,發現他和朋友聊天,才問說要不要帶他們(即後來參宴之 吳健邦 、吳四川、方惠芬、莊沐龍、莊岳峰等人)等語(見刑事卷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明確,而證人吳建邦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們平常有在吃飯,甲○○他有跟主委講,有認識的有通知我們,他有認識我,所以他直接通知我參加,他是說他要出來參選市議員,但他沒有把握,問我們有無勝算?他說他當里長那麼多年了,也有人要他出來選市議員,他的意思就是想找支持者,要我們委員支持他出來選市議員等語,惟嗣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陳:我於94年6、7月時去吃飯,那天中午或下午,我們在(長 谷海頓 )大樓大廳聊天。被告甲○○剛好有過來,在聊天完之後,他提到他太太在飯店有多訂一桌,請我們去吃飯。那天在那邊聊天還有吳四川、莊沐龍,還有其他的人,我不記得了。我記得莊岳峰是我打電話請他去河景大飯店的,至於方惠芬有無在場,我忘記了。因為被告甲○○說有多一桌,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莊岳峰。那天吃飯並沒有邀請卡,被告甲○○用口頭邀請,他說他太太有多一桌,叫我們去幫忙吃,我想說現場只有
三、四個人不夠一桌,我就打電話給委員邀他們一起去,我也有打電話給住戶,只是他們並沒有去,我找常在大樓聊天的那些人等語(見刑事卷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吳四川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我們在聊天,被告甲○○剛好有去,說到他太太有多一桌,叫我們過去。當天在場聊天的人有吳建邦、方惠芬,去吃飯的人有我、吳建邦、方惠芬,莊沐龍、莊岳峰,我們那一桌有四、五人等語(刑事卷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三人證稱情節相符,而證人莊岳峰於偵訊中亦陳稱係證人吳建邦打電話叫他去的,應可採信,由上開證人之證詞所示,被告邀約吳建邦等人參加94年6月28日之餐宴,應屬臨時起意之聯誼行為,自無從認被告於邀宴時有以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為賄選之意圖,況證人吳建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復結證稱:我當天去河景大飯店吃飯時,並沒有聽到被告甲○○要出來選議員的風聲,我們管理委員、住戶經常聚在一起喝酒吃東西,一個星期約會有二、三次,我們坐在那邊(大樓),有看見被告甲○○,就會叫他過來,因為被告甲○○每天都會在大樓進、出,他參與我們吃喝的次數,我沒辦法計算,但我想被告甲○○會邀請我們,是因為之前經常都是我們在花錢請他等語,此亦經證人吳四川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院結證稱:因為我們平常都請來請去在吃飯,那時離選舉時間又很久,所以,我們去(河景大飯店)吃飯時,我覺得應該和選舉沒有關係,我沒有分攤那次吃飯的錢,是因為我們是朋友,平常又都有聚餐,彼此間本來就請來請去等語相符(見刑事卷同日審判筆錄),據此,自難認被告於94年6月28日在河景大飯店設宴款待證人吳建邦等人,係基於賄選之意思而為。至證人方惠芬、莊沐龍於偵訊中雖均證稱係被告邀請伊二人吃飯,惟亦證稱邀請時並未說明何原因,自難以該二人證人證稱被告於餐宴中有討論或徵詢在場人參選市議員情事等語,遽行認定被告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該二證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支持之意思,而邀約證人參加餐宴。
⑷次查,有關94年7月7日餐宴部分,證人杜振煌於偵查中亦
證稱係馬郭嬌英邀請環保義工參加等語,而證人即華平里環保義工 白炳源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擔任七、八年環保義工,里長馬郭嬌英每年都會慰問我們環保義工之辛苦,有一年一次的聚餐,時間大概都在母親節、父親節之間。我印象中歷年的聚餐,曾經在安平國中旁邊某餐廳、「水琳瓏」對面餐廳、「火車頭」、「百里侯」餐廳。吃飯費用都是里長馬郭嬌英出的。這次94年在河景大飯店所舉辦的環保義工聚餐,我也有接到邀請卡,但因為我去開刀,所以沒有去。我所參加過環保義工的歷次聚餐,我記得被告甲○○之前也有去過,那次是在「水琳瓏」對面餐廳,但他也不是每次都有去。94年華平里的環保義工固定有三、四十個人,也有沒有固定,臨時也會有里民來幫忙的。我們之前舉辦環保義工聯誼時,環保義工如果有好朋友,曾經有幫忙過的,也可以去參加等語,另證人郭麗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擔任華平里之環保義工有6年,我們每年都有固定聚餐,時間大約在母親節及父親節中間,里長馬郭嬌英會請我們。我們聚餐地方包括市政府前的「火車頭」餐廳、「水琳瓏」附近的涮涮鍋店,「百里侯」,還有河景大飯店。我有參加環保義工在河景大飯店的聚餐,有遇到不是環保義工的一些人,他們會偶爾來幫忙我們,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之前我們聚餐,我沒有看過後來有來的那些人。我們環保義工固定每個星期六打掃公園,大概是三、四人一起,看見垃圾就去打掃,我們固定星期六打掃完一起吃東西,里長馬郭嬌英有時候叫我去買一鍋東西來煮。在河景大飯店時,甲○○、馬郭嬌英有上臺感謝我們辛苦,我沒注意聽那天他們有無講到要選市議員的事情等語,該二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當(以上均見刑事卷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上開證詞可證馬郭嬌英每年度為獎勵、慰勞環保義工確實有舉辦餐宴之例常性活動,則被告辯稱該次餐宴係由馬郭嬌英以里長身分邀請環保義工聚餐,即非全然不可採。原告雖提出環保義工名冊等資料主張7月7日參加餐宴者多數非環保義工,且發函邀請非環保義工身分之「香榭大道」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應係為被告進行賄選云云。惟里長負責里內公務之執行,為使里內事務順利推展運作及與里民聯絡情誼,或為為擴大環保義工規模,鼓勵新血參與環保義工活動,邀請未正式表明加入之環保義工之成員或平日即隨機協力環保義工之人一同參與環保義工聯誼餐會,亦非無可能,自不能徒以馬郭嬌英所舉辦餐宴之時期、所邀約之對象有非登錄於環保義工名冊之人員及「香榭大道」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即遽行推翻馬郭嬌英所舉行之該次餐宴係環保義工聯誼餐會之可能性,況原告所舉之證人杜振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已證稱:..第二次係因為巡守隊成立。我是華平里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也是香榭大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我們環保義工係利用假日整理公園的雜草,沒有薪水,當初環保義工係由里長馬郭嬌英出面邀集的。當日餐宴,被告甲○○係半途前來的,...,但是我們里長馬郭嬌英以環保義工聯誼方式,用邀請函邀請我們委員會去的。我有看見邀請函,但究竟是給我個人還是給管理委員會的,我忘記了,邀請函的內容是邀請環保義工,地點就是河景大飯店餐廳,署名是馬郭嬌英,甲○○有無在上面具名,我忘記了。但他們是夫妻,我心想說算他們夫妻邀請的,我在調查局會說邀請函是以被告二人名義邀請,也是因為我想夫妻是一體的。至於被告甲○○那天要上臺講什麼話,我也不知道,邀請函又沒有寫。我覺得被告甲○○那天講話的意思,是希望投票給他,但被告甲○○沒有要求我們要投票給他,我印象中那時離選舉還很久,當場也沒有看見任何文宣,至於被告甲○○的名片,平常就有在發了,當天沒有發放任何東西等語((刑事卷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林美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結證稱:...94年間,被邀請到河景大飯店餐廳吃二次,第一次是環保義工聯誼,第二次是守望相助巡守隊,詳細的時間我記不清楚,我只知道那時是夏天,接近中秋節,且在中秋節之前。第一次是證人杜振煌邀說要吃飯,馬郭嬌英邀請環保義工,但是我因為公園在我家旁邊,有時我也會去打掃,杜振煌說我有幫忙打掃,所以叫我一起去參加,我也認為我有幫忙,且大家相處得很好,杜振煌既然相邀我們一起去,我也因為有要赴宴的人邀請我,我才會一起去的,但我在參加此次餐宴之前,並不知道甲○○要參選市議員的事等語(見刑事卷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等語,均明確證稱上開餐會係環保義工聯誼會,至觀諸證人陳阿月、賴莉華及 陳麗華 於偵訊中之證詞(參見附表二),僅足證明馬郭嬌英有邀請上開證人參加餐會,亦不能證明該次餐會舉行之目的係基於為被告行賄而舉行,另證人呂泰國於警訊時雖證稱:該餐會是以甲○○參選市議員說明會名義邀請香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參加等語,然於偵訊時已陳稱:邀請函有寫時間、地點到河景飯店吃飯,其他有沒有寫甚麼,我不記得。餐會時有幾個人上台講話,內容是甲○○要出來選市議員,要我們支持他,卡片上是寫聯誼會,我想應該是甲○○要參選市議員的說明會等語,足見證人所陳「是甲○○要參選市議員的說明會」僅係證人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憑此認定該餐會係被告基於賄選之意圖而舉辦。
⑸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所謂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之妻馬郭嬌英所舉辦之上開二次餐宴,每桌價值均僅5,000元,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此項餐宴是否足以動搖動搖或有投票權人之意向,實堪質疑,而徵諸證人吳四川、呂泰國、莊岳峰證詞(詳附表二),更足認上開餐宴實難認已達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原告雖主張上開餐宴以金錢計算,每人可獲得之不正利益至少價值500元,設若將之轉換為現金致贈與選民,以有投票權之選民其社會經濟地位既屬一般狀況,難認不具有對價關係等語。惟現金與餐飲之價值實難等量以觀,以每桌5,000元之價格向飯店訂購之餐宴,飯店所製作之餐飲是否即確有5,000元之價值,已難認定,況有關餐宴所值之價值,因人而異,是否已達能約使飲用餐宴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認定有對價關係,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徒以換算現金之計算方式,主張有對價關係,本院認為尚難憑採;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請大家多多支持」或在場人口呼「願意支持」等助選談話內容,則在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已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仍應由原告就此自應舉證證明之,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不正利益等情,即一律得以投票行賄行為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吳建邦等人(如附表二所示)固曾於被告詢問參選意見或發表欲參選市議員言論時,有表示支持之意,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行賄之意圖而舉行上開餐宴,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詞更無從證明證人有認識上開餐宴係係屬被告行賄之不正利益之情,況與會之證人等亦均未證稱被告有對參加餐宴之賓客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更未證稱已就投票權與被告達成如何行使之合致意思,則原告主張被告在選舉前舉辦餐會,邀約上開證人及其他不特定人參加餐宴之行為,係意在以違法手段交付不正利益期約賄選云云,本院認為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藉宴請免費餐宴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人之賓客,進而與賓客約其等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被告,而上述有投票權之人亦基於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而收受該不正利益之事實,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乙節,即未盡其證明責任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於兩造之另一爭執要點,即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則無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臺南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周素秋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表一:原告所提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警訊及偵查筆錄均
在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刑事案卷內)┌─┬────────┬────────────────┐│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甲○○於調查│被告與其妻馬郭嬌英分別於94年6月│││局及本署偵查中之│28日、7月7日晚間,在河景大飯店舉│││供述│辦餐會2桌、5桌,出資招待證人杜振││││煌等多位選民,並於席間發表競選言││││論,行求參加者支持被告參選市議員││││,與會者亦多表示支持被告參選,被││││告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實。│├─┼────────┼────────────────┤│2│證人馬郭嬌英於調│同上│││查局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3│證人杜振煌、呂泰│伊等為設籍安平區之選民,並為香榭│││國、陳阿月、賴莉│大道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接獲被告│││華、林美伶分別於│與其妻署名之邀請函,參與94年7月7│││調查局、偵查中之│日晚間,在河景大飯店由被告與其妻│││證述│舉辦之餐會,餐會現場並未有人收錢││││、繳費,被告與其妻於餐會中發表尋││││求投票支持之事實,與會者有人附和││││「好」並鼓掌,被告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實。│├─┼────────┼────────────────┤│4│證人楊麗華於調查│伊為香榭大道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局、本署偵查中之│參與94年7月7日晚間,在河景大飯店│││證述│由被告與其妻舉辦之餐會,餐會現場││││並未有人收錢、繳費,被告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實。│├─┼────────┼────────────────┤│5│證人熊宜彪、方三│伊等為設籍安平區之選民,並為香榭│││榮、阮明堯於調查│大道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接獲被告│││局、本署偵查中之│與其妻署名之邀請函,惟並未參與前│││證述│揭時地,被告與其妻舉辦之餐會,被││││告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實。│├─┼────────┼────────────────┤│6│證人 吳建一 於調查│伊等為設籍安平區之選民,並為香榭│││局、本署偵查中之│大道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經被告以│││證述│電話邀請,惟其並未參與前揭時地,││││被告與其妻舉辦之餐會,被告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實。│││││├─┼────────┼────────────────┤│7│證人吳四川、方惠│伊等為設籍安平區之選民,並為長谷│││芬、莊沐龍於調查│海頓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參與94年│││局、本署偵查中之│6月28日晚間,在河景大飯店由被告│││證述│與其妻舉辦之餐會,餐會現場並未有││││人收錢、繳費,被告與其妻於餐會中││││發表尋求投票支持,證人方惠芬當場││││表示支持,被告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實。│├─┼────────┼────────────────┤│8│證人莊岳峰於調查│伊為設籍安平區之選民,並為長谷海│││局、本署偵查中之│頓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參與94年6│││證述│月28日晚間,在河景大飯店由被告與││││其妻舉辦之餐會,餐會現場並未有人││││收錢、繳費,被告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實。│├─┼────────┼────────────────┤│9│證人吳建邦於調查│伊為 長谷海頓 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局、本署偵查中之│參與94年7月7日晚間,在河景大飯店│││證述│由被告與其妻舉辦之餐會,餐會現場││││並未有人收錢、繳費,被告與其妻於││││餐會中發表尋求投票支持,當場大部││││分的人都表示支持,被告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實。│├─┼────────┼────────────────┤│10│河景大飯店94年6│被告與其妻分別於94年6、7月間,在│││月18日、6月19日│河景大飯店舉辦餐會多次,且均為證│││、6月28日、7月7│人馬郭嬌英刷卡付錢之事實。│││日及7月23日之訂││││席簿、宴會訂席單││││、菜單、結帳單各││││1張及證人馬郭嬌││││英簽立之信用卡簽││││帳單4張││││││├─┼────────┼────────────────┤│11│第11屆香榭大道委│證人杜振煌等多人分別係香榭大道及│││員聯絡卡、長谷海│長谷海頓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事實│││頓第六屆委員名冊│。│││連絡登記表各一份││││││├─┼────────┼────────────────┤│12│台南市安平區華平│被告與其妻於前揭時地邀宴之對象,│││里環保義工名冊、│亦即證人杜振煌等多人,均非台南市│││守望相助隊登記表│安平區華平里之環保義工,顯非該里│││各一份│正常例行性年度餐會之事實。│││││││││├─┼────────┼────────────────┤│13│台南市安平區華平│被告與其妻於前揭時地邀宴之對象,│││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多非台南市安平區華平社區發展協│││名冊一份│會成員,顯非該社區發展協會例行性││││年度餐會之事實。│││││└─┴────────┴────────────────┘附表二: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
案件,證人杜振煌、呂泰國、陳阿月、賴莉華、林美伶、楊麗華、吳四川、方惠芬、莊沐龍、莊岳峰、吳建邦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為之證言。┌────────┬────────────────────────────────┬──────┐│杜振煌│是華平里里長馬郭嬌英發的邀請函給我們香榭大樓管理委員會,邀請我們│警訊筆錄第41│││委員會全體委員到河景飯店聚餐,甲○○及馬郭嬌英在聚餐時,逐桌向參│頁│││加餐會的人敬酒寒喧,並表示甲○○要參選台南市議員,希望大家投票支││││持他。│││├────────────────────────────────┼──────┤││甲○○一開始說我們辛苦的事情,後來他說他要出來參選市議員的話,問│刑事卷95年3│││我們是否可以支持他,沒有說投票給他,只說支持他而已。(你是因為去│月22日審判筆│││吃飯,才要支持他?)平時我們就有在聚餐,馬郭嬌英是我們的里長,所│錄│││以我們支持她先生甲○○。7月7日的餐宴是里長馬郭嬌英用環保義工聯誼││││會方式邀請我去的,我在委員會裡有看到邀請函,但是給我個人還是給委││││員會我忘記了,我有參加環保義工,我是94年加入的,只是口頭跟馬郭嬌││││英說加入。││├────────┼────────────────────────────────┼──────┤│呂泰國│我有參加由育平里里長甲○○及華平里里長馬郭嬌英夫婦在河景飯店舉辦│警訊筆錄第44│││之餐會,該餐會是以甲○○參選市議員說明會名義邀請香榭大樓管理委員│頁、45頁│││會委員參加,甲○○夫婦確實在餐會中,有以麥克風當場向參加餐會人員││││表明要參選年底台南市議員選舉,並希望大家投票支持。(你有無答應馬││││ 崇喜 將投票支持他?)我並未答應,我係支持其他候選人的。│││├────────────────────────────────┼──────┤││是甲○○他們拿邀請函給香榭大廈全體管理委員,名義是社區聯誼會,我│偵查卷第43頁│││有收到我個人的邀請函,邀請函有寫時間、地點到河景飯店吃飯,其他有││││沒有寫甚麼,我不記得。餐會時有幾個人上台講話,內容是甲○○要出來││││選市議員,要我們支持他,卡片上是寫聯誼會,我想應該是甲○○要參選││││市議員的說明會,餐會之前有聽說甲○○要參選市議員,因為我是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所以我想餐會應該是要討論社區的事情。││├────────┼────────────────────────────────┼──────┤│陳阿月│馬太太給我一張邀請卡,邀請參加餐會,他們以何名義宴請我不知道,各│警訊筆錄第│││委員平常即與甲○○夫婦很熟,且常為我們服務,故有委員吆喝大家一起│53頁│││前往,我在第四道菜上桌時,即離席,離席前並未聽到甲○○夫婦表示馬││││崇喜要參選市議員,及請出席人員支持其參選。進飯店前,甲○○太太站││││在飯店門口迎接,並拜託大家支持,大家都知道馬郭嬌英先生甲○○要參││││選市議員,郭嬌英向大家拜託,大家都知道是拜託投票支持其先生甲○○││││參選。(你有無答應投票給他?)沒有。││├────────┼────────────────────────────────┼──────┤│賴莉華│我記得里長馬郭嬌英確曾在河景大飯店宴請里內各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警訊筆錄第38│││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亦有受邀,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是否為94年9月│頁│││,我亦有出席該次餐會,我僅知道是里長馬郭嬌英邀請管理委員出席,我││││不知道由何人支付該次餐費,該次餐費 馬氏 夫婦確曾於餐會開始時,表示││││將參加年底台南市議員選舉,並希望我們投票支持,我於餐會中途,因故││││即先行離席。││├────────┼────────────────────────────────┼──────┤│林美伶│中秋節前後,華平里、育平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發邀請函,邀請隊員在│警訊筆錄第36│││河景飯店餐敘,我係巡守隊員兼香榭大道住戶管理委員會委員,故收到邀│頁│││請函,並應邀出席該餐會,會中甲○○夫婦均有出席,並向在場人員要求││││於年底投票支持甲○○參選市議員。││├────────┼────────────────────────────────┼──────┤│楊麗華│我曾在7、8月間參加過甲○○夫婦在河景飯店所舉辦之餐會,該次餐會好│警訊筆錄第│││像是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里長馬郭嬌英之託邀請管理委員會委員參加,在餐│56頁│││會中我並沒有聽到甲○○或其太太馬郭嬌英有發表要求大家投票支持他的││││談話。││││││├────────┼────────────────────────────────┼──────┤│吳四川│約於94年7月間,在河景大飯店聚餐,除我與長谷海頓大廈管理員員會委│警訊筆錄第27│││員吳建邦、方惠芬、莊沐龍及莊岳峰等人坐同一桌,其餘的人我不認識,│、28頁│││會中甲○○有問我,他想在年底參選市議員,曾徵詢我的看法。餐後我才││││知道該次餐會係由甲○○出面邀請。│││├────────────────────────────────┼──────┤││他確實有要爭取我支持的意思,但當時我當面即予婉拒,我回答甲○○說│偵查卷第56頁│││,你是否參選市議員,是你的自由,與我無關。│││││││││││├────────────────────────────────┼──────┤││(為何去河景大飯店吃飯?)我們在那邊聊天,甲○○剛好去說他太太多│刑事卷95年3│││一桌,叫我們過去,吃飯當中他說要出來選,問我的意思好不好,我說要│月29日審判筆│││不要出來選是你的事,(他有無講到要投票給他?)要不要支持他是我的│錄│││事,他沒有叫我要投票給他。當時要去時,我們在那邊,問我們要不要去││││河景大飯店吃飯,他說他太太有多一桌,事後我才在想是不是選舉的事,││││因為我們平常都請來請去吃飯,離選舉時間又很久,我們去吃飯時,我覺││││得和選舉沒有關係。在調查筆錄中所記載他確實有要爭取我支持的意思,││││是我自己想的意思。││├────────┼────────────────────────────────┼──────┤│方惠芬│我於94年3月間開始擔任長谷海頓行政委員,94年7月間甲○○以育平里里│警訊筆錄(附│││長身分在河景飯店宴客,席間2桌,在場長谷海頓委員5、6人,我只認識│於偵查卷1第2│││吳建邦、莊沐龍、吳四川等3名委員及甲○○夫婦,其餘人員我都不認識│5頁)│││。席間甲○○向參加餐敘人員討論如果甲○○參選市議員勝面有多大,並││││要求大家支持,在場的人都表示如果甲○○出來參選,會予以支持。│││├────────────────────────────────┼──────┤││是甲○○親自邀請我參加餐敘,由何人支付餐敘餐費我不知道,我只參加│偵查卷第70頁│││過這一次餐敘,因我係94年3月才開始擔任長谷海頓委員,以前甲○○有││││無宴請長谷海頓委員餐敘我不知道││├────────┼────────────────────────────────┼──────┤│莊沐龍│甲○○找我到河景大飯店吃飯,但並未表明何事,當我到現場後,發現亦│警訊筆錄(附│││有多位長谷海頓社區管理委員也到場參加,當晚甲○○夫婦邀請大家吃飯│於偵查卷1第│││,才知係為了甲○○將參加今年台南市議員選舉,徵詢大家意見,在場者│30頁)│││均一致表示認同,甲○○也公開希望大家能夠投票支持其當選。│││││││├────────────────────────────────┼──────┤││受邀原因不知道,是有一天管理是打電話說甲○○邀我某一天在河景飯店│偵查卷第83頁│││吃飯,我以為要吃飯、喝酒而已,不知道餐會目的,餐會中甲○○表示年││││底選舉快到了,他要出來參選台南市議員,他說要徵詢我們的意見,並尋││││求我們的支持,我說:你是我們的里長,能夠出來選市議員當然很好,我││││當場跟他說我要支持你,因為他是我們的里長,所以我會支持他。││├────────┼────────────────────────────────┼──────┤│莊岳峰│我在6、7間左右應吳建邦的邀請與該社區委員等一行約10餘人前往河景大│警訊筆錄第22│││飯店餐敘,當時席開2桌,但事先我不知道係何人邀宴,直到餐廳後看到│頁│││甲○○及馬郭嬌英夫婦都在座,我心裡就想可能是選舉飯局,由於我與出││││席的委員不熟且對選舉飯局不感興趣,所以吃了3道菜就先行離席。││││││├────────┼────────────────────────────────┼──────┤│吳建邦│當天吃飯時甲○○像我們表示,他有意願參選台南市議員,但是沒有把握│警訊筆錄第34│││,問我們如果他出來參選,我們感覺怎樣,當時我們說出來選就出來選,│7頁│││我們會支持。│││├────────────────────────────────┼──────┤││(你是否知道餐會目的)我們平常有在吃飯,甲○○他有跟主委講,有認│偵查卷第66頁│││識的有通知我們,他有認識我,所以他直接通知我參加,他是說他要出來││││參選市議員,但他沒有把握,問我們有無勝算?他說他當里長那麼多年了││││,也有人要他出來選市議員,他的意思就是想找支持者,要我們委員支持││││他出來選市議員。│││││││├────────────────────────────────┼──────┤││那天我們在大樓的大廳聊天,甲○○有過來,在聊完之後,他有提到他太│刑事卷95年3│││太在飯店有多一桌,請我們去吃飯,莊岳峰是我打電話請他去河景大飯店│月29日審判筆│││的,甲○○說他想參選,但沒有把握,問我們感覺如何,我鼓勵他參選。│錄│││我就說你出來選,我們就支持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