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己股辦理)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89年6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申股辦理)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通股辦理)以9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飲用半瓶保力達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94年6月12日19時30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1283-JG3851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向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崇明五街及崇明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於下雨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復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40多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行人乙○○沿崇明五街由東向西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到對面之崇明六街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通行,甲○○駕駛之1283-JG3851號自小客車左前方遂撞及乙○○,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右側腓骨骨折、意識不清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甲○○因另案(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被通緝,遂冒用其兄「 林清保 」之名接受警詢及吐氣酒精含量之測試而偽簽「林清保」之署押〔其偽造署押罪,業經原審法院(日股承辦)以95年度簡字第2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測得其吐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規定之0.25毫克,而乙○○雖經送醫急救後,惟迄今仍意識不清,其身體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並被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案經乙○○之配偶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被害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其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而受原審家事法庭宣告為禁治產人之裁定1份(94年度禁字第301號),附卷可資佐證。又甲○○因另案(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被通緝,遂冒用其兄「林清保」之名接受警詢及吐氣酒精含量之測試而偽簽「林清保」之署押〔其偽造署押罪,業經原審(日股承辦)以95年度簡字第2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1月2日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並據林清保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規定之0.25毫克而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性。
四、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95年6月16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及被害人乙○○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形雖然天候雨,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設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其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無照駕駛1283-JG3851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向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崇明路與崇明五街及崇明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於下雨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復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40多公里之時速行駛,適被害人乙○○沿崇明五街由東向西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到對面之崇明六街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通行,甲○○駕駛之1283-JG3851號自小客車左前方遂撞及乙○○,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右側腓骨骨折、意識不清之重傷害,被告甲○○與被害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無疑義。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之過失情節而言,本院認被告甲○○與被害人乙○○均應負同等之肇事責任。又被害人乙○○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乃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迄今仍意識不清,並被原審家事法庭宣告為禁治產人,已如上述,其受有重傷,應無疑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無照又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修正比較適用部分】-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敘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廿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為例,該條第一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五千元(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以舊刑法罰金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此部分原審雖漏未比較,惟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併此說明。
㈡、【是否累犯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規定,原包括過失犯及故意犯在內,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則以「故意」再犯始構成累犯。被告曾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申股辦理)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通股辦理)以9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何者較為有利被告之問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原則,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其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因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則以「故意」再犯始構成累犯,過失犯不構成累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刑法第4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此一部分自不得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執行刑部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曾有上開酒醉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判刑1年3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及偽造署押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屢次酒醉駕車而不知悔改、生活狀況普通、智識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被告與被害人均應負同等之肇事責任、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事後除曾拿新臺幣7萬元給告訴人丙○○○外,尚未與告訴人丙○○○成立民事和解,業經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壹年貳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三次酒醉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量刑已屬輕縱(公訴人未上訴,本院不得改判較原審更重之刑),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