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毒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7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方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8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從未接觸毒品,亦無吸食毒品惡習。民國(下同)96年4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被告並未在臺南縣○○鄉○○路○○街○號前遭警查獲吸食毒品。抗告人既未遭警查獲,故亦無向警方坦承吸食毒品。抗告人未曾接受警方採尿。
(二)抗告人胞弟 戴志昇 於96年4月14日下午曾向抗告人借用機車,並遭警盤查,為何結果變成被告吸食毒品,抗告人不知是何原因,但抗告人確定未吸食毒品及未曾遭警方盤查驗尿,故原裁定顯屬違誤,僅依法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即抗告人)甲○○自96年2月2日下午5時許至4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台南縣○○鄉○○○街○○號、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4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台南縣○○鄉○○路○○街○號前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被告被查獲後所採集的尿液經送驗結果,復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一紙可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稱其無毒品前科,當日借其機車被警察查獲者為其弟等語。而查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確無毒品前科,是抗告人所稱其無毒品前科,尚屬可信。再查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檢編號名冊,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固有被告「甲○○」之簽名於其上,惟警卷所附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口卡片傳真單載:「查無口卡資料」,故簽名者是否即被告「甲○○」,當天查獲者究係被告抑係被告之弟,即有可疑。原審就此未查,逕予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未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刑三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戴勝利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