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3號

聲請人 蕭達興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第273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11月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 傅仰德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9月21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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