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3號
聲請人 蕭達興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第273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11月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 傅仰德
00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9月21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