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培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林培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林培毅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為家中房子老舊而對於房屋進行修繕,但因告訴人 林宏葦 所有之鐵窗有三分之一在其家中,伊為了修繕方便有僱工將鐵窗截取下來,但嗣後其有要將鐵窗裝回去云云。
三、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毀棄」者,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的存在;所謂「損壞」者指損害或破壞,使物的外形發生重大的變化,並減低物的可用性;所謂「致令不堪使用」者,係指損壞以外的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的效用。又於房屋裝設鐵窗,通常係具有防閑、防盜之目的,是若將鐵窗自房屋拆離及棄置,雖不致發生鐵窗之有形物體毀棄、損壞之結果,然已足使其防閑、防盜之效用喪失。
四、經查,被告雖稱其於拆卸告訴人之鐵窗後,會將鐵窗復原云云,然告訴人居住之基隆市○○區○○路○號之外牆經檢察官勘驗後發現,該外牆之牆面已遭被告以磚塊砌入該牆面深度約15公分之窗框上,並遭被告另行裝設與告訴人所有之鐵窗尺寸不符之長方形鐵窗等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勘驗之照片17張在卷可考(見103年度他字第917號卷第69頁、第72頁至第80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之鐵窗,業遭被告拆卸、棄置,且無法復原,被告所辯,顯與上開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所有之鐵窗,既經被告拆卸、棄置且無法復原,則其原有防閑、防盜之效用即會因此喪失,故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並審酌被告僅為達修繕整建自己住處鐵皮屋工程之便利,即任意毀棄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法治觀念有待加強;被告犯後雖已裝設鐵窗,惟因已加砌磚牆之故,其裝設之鐵窗面積顯然縮小,已與告訴人原有鐵窗顯然不符,又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原諒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執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培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為:林培毅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之
共有人與使用人,與居於○○路0號之林宏葦為房屋相鄰之鄰居關係;緣林培毅為施作整修其位於前開居所房屋3樓樓頂之鐵皮屋工程,為能在與隔鄰8號相接之牆面砌造磚塊作為鐵皮屋負重承載之牆柱,竟未商得林宏葦之允許或同意,即基於毀棄之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先將林宏葦所有、裝設於○○路0號房屋4樓與5樓間外牆上之原有鐵窗1扇拆卸棄置後,在該鄰接牆面上深度約15公分之窗框內砌入磚塊,堆砌磚柱,而足生損害於林宏葦。嗣林宏葦於同日晚上發現鐵窗遭卸下棄置,乃尋林培毅理論並報警協調,嗣並於103年7月28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林宏葦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103年度他字第9147號」更正為「103年度他字第917號」。
㈢證據補充:基隆市○○路○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
部-基隆市○○區○○段○○○○○○○○○○號—103年度他字第9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第27頁同】)、基隆市○○路○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基隆市○○區○○段○○○○○○○○○○號—他字卷第28頁)、蒐證錄影光碟2片暨錄音內容譯文(他字卷第25-26頁)、照片9張(他字卷第18頁上方1張、39頁上方1張、50頁2張、52-53頁4張、55頁下方1張、66頁1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10張(他字卷第69頁、第73-77頁上方、第78頁上方)。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達修繕整建自己住處鐵皮屋工程之便利,即任意毀棄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另衡量其犯後雖已裝設鐵窗,惟因已加砌磚牆之故,其裝設之鐵窗面積顯然縮小,已與告訴人原有鐵窗顯然不合,又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原諒被告等情,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用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2號被告林培毅男54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培毅(所涉竊佔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施作基隆市○○區○○路○號3樓頂之鐵皮屋工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將林宏葦所有、裝設在基隆市○○區○○路○號房屋4樓與5樓間外牆上之鐵窗拆卸並毀棄之,足生損害於林宏葦之財產權益。嗣林宏葦於同日稍晚發現鐵窗已被拆走,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培毅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僱用工人拆卸上開鐵窗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為施工方便暫時拆下上開鐵窗,後來已裝回去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鐵窗原貌、拆卸後及現狀之現場照片共10張(見103年度他字第9147號卷第35至38頁、第56頁)在卷可稽。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該窗框內鐵窗之現狀顯與原貌不同,足認原鐵窗已遭被告拆卸並損壞丟棄,被告所辯乃圖卸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毀損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惟被告雖有毀棄他人之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但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為自己施工之方便,尚非以該鐵窗之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為,是被告因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成立竊盜罪。又刑法第353條第1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查上開建築物並未因該鐵窗遭毀損有何喪失效用之情,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建築物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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