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訴人即被告 蔣美珍 (原名 張美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美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並已於101年11月2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檢察官遂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經原審踐行訊問及告知程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被告於原審並已具體明確表明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與指定辯護人當庭親筆簽名確認,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原判決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於法尚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協商內容是希望用美沙酮代替療法或判刑6個月可易科罰金之刑,主張協商非出於自由意志,懇請二審法官接受上訴,重新量刑給被告一個新生的機會云云。惟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乃協商過程,既經協商後而接受即為協商合意之內容,被告所協商非出於自由意志,尚有誤會,本件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除前開說明外,復未指出前開判決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亦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於協商判決後,恣意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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