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國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右肱骨幹」之記載,更正為「左肱骨幹」。
㈡證據補充:被告謝國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理由補充:告訴人 林易辰 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後倒地,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
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卷附足參(見偵卷第37頁),是其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肇事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不該,然本件事故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右後方超車不當,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小,參之雙方歧異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而非被告無意願賠償和解(見偵卷第86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5號被告謝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忠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由中正路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祥豐街72號前時,本應注意周邊人車動態、保持安全間隔,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向右偏駛,適其同向後方有林易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右側超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超車不當,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易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幹開放性骨折、雙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易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林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9月1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24651號函暨附件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由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2、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向右偏行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江柏青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蕭綵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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