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奎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度年執聲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奎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奎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
888號裁定意旨參照)。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個案裁量並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廢棄物清理法與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時間(
100年至103年、105年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廢棄物│有期徒刑│100年5│臺灣高等法│105年3│最高法院10│105年5│屏東地檢│││清理法│壹年貳月│月間某日│院高雄分院│月3日│5年度台上│月4日│105年度│││││至103年│104年度上││字第1056號││執字第23│││││6月10日│訴字第964││││97號││││││號││││(106年││││││││││度執緝字││││││││││第719號││││││││││)│├─┼───┼────┼────┼─────┼────┼─────┼────┼────┤│2│偽造文│有期徒刑│105年3│臺灣高雄地│110年8│臺灣高雄地│110年9│高雄地檢│││書│壹年│月初某日│方法院109│月24日│方法院109│月29日│110年度│││││至105年│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執字第67│││││3月28日│432號││432號││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