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帝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有期徒刑伍拾伍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處拘役伍拾伍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陳帝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該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又按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同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再者,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業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侵害法益、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惟審酌本案與被告前案所犯妨害公務態樣有別,所生危害非鉅等情,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顯然認被告無須科處有期徒刑即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惟主文欄卻記載「處有期徒刑伍拾伍日」,再揆諸前揭法條說明,55日係拘役之法定範圍,足見本案係認被告科處拘役55日即符合罰當其罪,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主文欄「有期徒刑」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鈴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