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璋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22、3047、3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國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而依證人 洪偉豪王秀芳蘇銀河黃文胤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自民國103年9月1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於準備程序雖仍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文胤之犯行,至其餘被訴犯罪事實欄二、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至3-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偉豪2次、王秀芳3次、蘇銀河5次,及犯罪事實欄三、㈣至㈦之恐嚇取財、傷害、竊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依證人洪偉豪、王秀芳、蘇銀河、黃文胤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廖慧娟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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