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3日20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同上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24日6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址查獲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杓子2支、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第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被告涉犯之上揭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年10月30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而本案之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係於103年11月26日始送達本院而生訴訟繫屬,被告則於103年11月16日死亡等情,有該署103年11月25日投檢邦信103毒偵798字第22179號函(上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可稽。是以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前死亡,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金玫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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