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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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昌
吳咏松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7號、第998號、第999號、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蜂炮盒肆盒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蜂炮盒肆盒均沒收。
事實
一、寅○○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易字第8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常業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9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上開 第①②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3號裁定減刑各為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又上開第①④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第②③案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申○○(由本院另行審結)、寅○○與甲○○因知悉經濟部水利署所發包之「東港溪安平護岸五魁寮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東港溪安平護岸萬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等,業經址設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之 正芳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芳公司)與沅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虹公司)標得,因而覬覦上開標案所產出之原料砂石利益龐大,認有利可圖,遂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圖謀正芳公司及其所屬下游包商 廣晟 砂石場、 友任 砂石場所有原料砂石之利益,要求上開公司以低價配分原料砂石供其等販售牟利,而為下述行為:
(一)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申○○、寅○○與甲○○等3人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邀集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庚○○、丁○○、子○○、辛○○(上開4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穆柏亨 (業經本院另以101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別搭乘6輛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巷村○○路○○○○號之廣晟砂石場,由 上開人 等強行進入廣晟砂石場辦公室並占據該辦公室,部分人等在外守候,並由申○○要求在場廣晟砂石場之員工未○○(起訴書誤載為 潘永蓁 )撥打電話聯繫該砂石場老板戌○○,復於電話中要求戌○○出售向正芳公司所購買之原料砂石,嗣因戌○○以視訊方式得悉辦公室內之情況,為恐在場員工遭遇不測,於電話中虛應申○○後,申○○等一行人始行離去,以上開方式脅迫戌○○行出售原料砂石之無義務之事而未遂。其等離開廣晟砂石場後,子○○與丁○○因有事先行離去。
(二)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申○○、寅○○、甲○○、庚○○、辛○○、穆柏亨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另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5輛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之正芳公司,以上開方式強行進入正芳公司之辦公室並占據該辦公室,使在場之丙○○、辰○○及正芳公司股東午○○等人心生畏懼後,再由申○○、甲○○與寅○○在該辦公室內商談,要求正芳公司之股東午○○以上游廠商之身分要求其下游之廣晟砂石場、友任砂石場將原料砂石出售與其等,以上開方式脅迫午○○行聯繫廣晟砂石場與友任砂石場負責人之無義務之事,嗣午○○遂將申○○等人欲購買砂石之事轉告廣晟砂石場之負責人戌○○及友任砂石場之負責人丑○○。
(三)申○○、寅○○與甲○○又於100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共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之友任砂石場工地事務所,並推由申○○出面要求友任砂石場之負責人丑○○以其向正芳公司購得砂石之原價出售砂石,經丑○○拒絕後,申○○遂向丑○○表示:不是乞討,不是要向丑○○分,還會再來要丑○○好好考慮等語。嗣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3時2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許),申○○、甲○○、寅○○為圖使丑○○同意以低價出售砂石,遂再邀集與其等有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之卯○○、戊○○、亥○○、癸○○(上開4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子○○、穆柏亨與 斯時 尚未滿18歲之少年柯○○(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本院少年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別搭乘車輛,前往上開友任砂石場工地事務所,並由申○○發號施令,由其餘同行之人將鞭炮置放於該砂石場內之汽車引擎蓋上點燃,復將蜂炮點燃朝該事務所亂射,致友任砂石場之負責人丑○○與該砂石場之工地主任地○○、乙○○等人心生畏懼,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丑○○行低價出售砂石之無義務之事,惟因丑○○不願降低售價出售砂石而未遂。待上開人等施放完畢後,子○○、亥○○及癸○○先行離去。
(四)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5時許),申○○、寅○○、甲○○、卯○○、戊○○、穆柏亨、少年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為使廣晟砂石場之負責人戌○○同意出售砂石,另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鄉○巷村○○路○○○○號之廣晟砂石場,以上開燃放鞭炮、煙火之方式,使戌○○與在該事務所內之員工未○○等人心生畏懼,以上開強暴方式使戌○○行出售砂石之無義務之事,致戌○○以每噸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出售約20萬噸砂石與透過被告等人介紹前來之買家己○○。嗣經戌○○、丑○○等人向警方報案,為警於100年11月11日在友任砂石場扣得蜂炮盒4盒、與本案無關之鋁箔包飲料瓶1瓶及塑膠袋2只,並於同日在廣晟砂石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塑膠袋1只,復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1年1月18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申○○、寅○○、甲○○等人到案,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寅○○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另在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三、案經戌○○、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寅○○、甲○○於本院101年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及102年7月22日、102年8月26日、102年10月14日、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9日、103年1月6日及103年2月12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頁、第49頁、第93頁反面、第116頁、第136頁、第164頁、第180頁反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寅○○、甲○○固坦承其等均有於事實欄二、(一)(二)所述時間前往廣晟砂石場、正芳公司,並於事實欄二、(三)(四)所述時間,前往友任砂石場及廣晟砂石場燃放鞭炮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只是去談生意,並無強制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經濟部水利署所發包之「東港溪安平護岸五魁寮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東港溪安平護岸萬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業經正芳公司與沅虹公司分別標得,嗣由正芳公司之股東午○○出面簽約將上開標得之砂石出售與廣晟砂石場與友任砂石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63至6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49頁),並有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首頁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01至102頁);被告寅○○、甲○○有於事實欄二、(一)(二)所述時間,與申○○等人共同前往廣晟砂石場、正芳公司,並於事實欄二、(三)(四)所述時間,與申○○等人共同前往友任砂石場及廣晟砂石場燃放鞭炮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一第295至297頁、第300至303頁;警卷二第409至411頁、第413至41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7號卷〈下稱偵997號卷〉第299至30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8號卷〈下稱偵998號卷〉第287至290頁;本院卷二第18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10月31日廣晟砂石場之監視錄影畫面、100年10月31日正芳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100年11月11日被告甲○○等人集結之採證照片、100年11月11日友任砂石場工務所採證照片、100年11月11日廣晟砂石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101年度少護字第177號裁定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04至109頁、第113至12
8頁、第130至164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54號案卷查閱無訛,復有警方在友任砂石場扣得之蜂炮盒4盒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寅○○、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就事實欄二、(一)(四)部分,業據證人即廣晟砂石場之會計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100年10月31日下午2點左右,綽號『鯊魚』的人帶一群人到廣晟砂石場恐嚇老闆戌○○,他們當天開6台車,約1、20個人,有些人在辦公室外面,有些人在辦公室裡面,他們說要找老闆,我說老闆不在,他叫我打電話找老闆,之後他們有來我們場內放鞭炮,日期應該是11月11日,當天好像是『鯊魚』帶頭的,沒有進來辦公室,就在辦公室外面周圍丟鞭炮,申○○就是『鯊魚』;看過甲○○、寅○○及申○○,他們去找我們老闆2次,第1次去時我們老闆不在,他們有6台車,約10幾個人,大概5到10人進到辦公室,申○○說要找我們老闆,我說老闆不在,我就直接讓他跟老闆通電話,我心裡因他們人多及口氣不好而害怕,申○○在電話中應該有跟老闆說要商量工程的事,如果不要大家走著瞧這樣的話;第2次是年輕人來的,在外面放鞭炮就離開了,我不知道有幾個人或那些人,我當時只有1人,因為會害怕就沒有出去,公司那段期間沒有特別要慶祝的事,他們不是去慶祝,我看到他們放鞭炮感到不知所措與很害怕,綽號『菜圃』之人是公司的工地主任,『菜圃』沒有打電話說甲○○等人要進去的事,第1次沒有請甲○○等人進去辦公室」等語(見他卷一第239至240頁;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廣晟砂石場負責人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去年10月底未○○有用公司的電話打我的行動電話,『鯊魚』再接過去聽,『鯊魚』說要跟我買東西,我不答應,他口氣不太好,我怕他嚇到裡面的小姐,所以我不要跟他講,當天我雖然不在現場,但我在別的地方可以看到辦公室的視訊,我怕我再跟他講,會嚇到辦公室裡面的人,『鯊魚』後來有到廣晟砂石場放鞭炮及沖天炮,當天我剛好在潮州分局作筆錄,我作筆錄時我們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有人來放鞭炮,我接到電話後馬上回去看,整個都是鞭炮的碎屑,『鯊魚』本來說他是地方人士向我要土方,後來到辦公室那1次電話中說他要跟我買料,這1次後才跟我說要用買的,放鞭炮後『鯊魚』有透過1個人綽號榜仔來找我說要買料,我賣他1噸45元;綽號『鯊魚』就是在庭被告申○○,他有去公司找我買料,但我們沒有碰到,我有跟他通電話說不賣,因我本來就有在用料,申○○的口氣不太好,申○○後來有去公司放鞭炮,他們放鞭炮應該是聯絡我不上,要跟我買料我不賣,對方不高興,對他們的行為,正常人的心理應該都會感受不安,這批料都是我自己要用,除非是好朋友透過關係才出售,他們去公司鬧的時候會讓人害怕,會計小姐說老闆很多人在辦公室要找你,小姐語氣緊張,申○○10月31日電話中一直要逼我出來見面可否賣料給他,11月11日那次去做筆錄是為了10月31日小姐報案的事,對於被告去公司丟鞭炮,心理感受會害怕」等語互有相符(見他卷一第244至245頁;本院卷二第8至16頁反面),另據證人即 允峰 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認識申○○,他綽號叫『鯊魚』,他介紹我向廣晟砂石場買砂石,我沒有向友任砂石場買砂石,他介紹我買的砂石價格為1噸45元,我再轉賣出去的價格是1噸55元,賣出砂石1噸賺10元,我每噸分2元,其他8元歸申○○,我分到的2元以內,是包括工錢;我跟廣晟買約20萬元噸砂石,我開票給廣晟,1噸8元是申○○從我這邊拿的,我都是在允峰砂石拿現金給他」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47至
149頁;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反面)。再 佐以 卷附之100年10月31日廣晟砂石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警卷一第113至122頁),被告等人確於100年10月31日召集多人前往廣晟砂石場,並進入廣晟砂石場之辦公室;另佐以卷附之100年11月11日廣晟砂石場監視錄影畫面與採證照片所示(見警卷一第150至164頁),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有數輛自小客車進入廣晟砂石場,且廣晟砂石場有遭人放鞭炮與煙火之情形,停放在廣晟砂石場辦公室旁之機車亦有遭鞭炮炸燃之痕跡。綜上各節觀之,足見被告等人於100年10月31日在未通知或徵得廣晟砂石場人員同意之情形下,即召集多人前往廣晟砂石場,欲以人數上之優勢造成戌○○心理上壓力,以此方式脅迫戌○○出售砂石,因未遇戌○○而買賣不成,復於100年11月11日,又召集多人前往廣晟砂石場燃放鞭炮、煙火等物,以上開強暴方式使戌○○出售砂石,故證人戌○○雖原無出售砂石與被告等人之意,然在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施壓下,不得不出售砂石給透過被告等人介紹之買家己○○。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強制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惟證人戌○○斯時並未同意出售砂石與被告等人,迄至被告等人於100年11月11日前往廣晟砂石場放鞭炮後才同意出售砂石與證人己○○乙節,業據證人戌○○證述如前,是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僅著手於強制罪之行為,惟尚未發生結果而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2.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業據證人即沅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建公司)員工丙○○於偵查中證述:「100年10月31日下午3點左右,『鯊魚』申○○有帶了20幾個人到我們公司,這是第1次,他來之後說了什麼我沒有聽到,因為他直接去找我們老闆,當天是20幾個人都衝到我們辦公室,協調後10幾個人都出去,警卷相片編號1、2、3的人有在10月31日去我們公司,我們是沅建企業有限公司,跟正芳營造是一樣的,同1個老闆」等語(見他卷一第2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3頁),復據證人即沅建公司員工辰○○於偵查中證述:「100年10月31日下午3點左右,『鯊魚』申○○有帶20幾個人到我們公司,這是他第1次帶人到我們公司,剛開始是說要找另1個人,我們跟他說這裡沒有這個人,他出去一下子又進來說要找我們董事長,剛好我們董事長午○○在辦公室裡面,他就進去董事長辦公室跟董事長談,全部20幾個人都進董事長辦公室,後來有人跟他們講要談事情的留下來,其他的人先出去,警卷相片編號1、2、3的人第1次有去公司」等語(見他卷一第214至215頁),再據證人即正芳公司股東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31日有1個綽號『鯊魚』的人到我們○○路0段0巷0號公司,他本來說要找友任的老闆,找不到才說要找我,當天他們約20幾個人去,5部車至6部車,他們進去說我們標到工程,要來買砂石,我說買砂石不需要這麼多人,所以我跟他們說留3個人代表來說,其他的人出去外面,不然我們裡面的小姐會嚇死,我說砂石都已經賣給別人了,他說不然要我約友任、廣晟的老闆出來,我跟他說我只可以打電話給友任、廣晟,後來我有當面找友任、廣晟的老闆,編號l、2、3我比較有印象,就是坐下來跟我說砂石事情的人;他們是100年去公司,約20幾個人,那些人原先都有進去辦公室,我問有什麼事情就叫他們3、4個人留下來辦公室,那些人原先要找丑○○,要透過我跟丑○○買料,我說會替他們轉達給丑○○,當天他們去辦公室大家都很怕,一下子來1、20人,他們第1次口氣還好,沒說什麼,但看到那麼多人不知道要做什麼,才心理害怕,申○○應該沒有詢問標得的底價,他叫我轉達給戌○○、丑○○,我當時也有同意聯絡,他們一定要我轉達,那種情形下,我不敢拒絕,怕出事」等語(見他卷一第24
9至250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反面),再佐以卷附之100年10月31日正芳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警卷一第123至
129頁),當日下午3時許,有5輛自小客車前往正芳公司,及多人進出該公司。從而,足見被告等人於100年10月31日確召集多人前往正芳公司,仗人數上之優勢造成午○○心理上之壓力,使午○○行出面聯繫丑○○與戌○○出售砂石之無義務之事,至為灼然,並使午○○迫於當時氣氛而答應其等要求,且於事後當面找友任、廣晟砂石場的老闆轉達上情。
3.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業據證人即友任砂石場負責人丑○○於偵查、本院另案少年庭調查時證述:「100年7月向正芳買土石,與正芳簽約沒多久,『鯊魚』就打電話給我,他在電話中說是地方的代表,要跟我說砂石的事情,我叫工地主任地○○去找他,地○○回來跟我說『鯊魚』不是代表,『鯊魚』在11月上旬有與我約在竹田鄉的工地見面,該次我覺得他們的意思是要不用本錢的砂石,我跟『鯊魚』說不然我以成本1噸25元賣給你,再另加工錢,『鯊魚』就跟我說他不是乞丐,不是要向我分,當場的氣氛很差,有被恐嚇的感覺,當天他有跟我說他會再來,要我再考慮看看,印象中是他跟我說他不是乞丐那1次,過2、3天他就帶人到我工地放鞭炮,我們裡面的人通知我,我到工地瞭瞭後,當天就到警察局作筆錄,『鯊魚』在放鞭炮過後1個星期到7天還有再去找我,『鯊魚』問我考慮的怎麼樣,我跟他說這都有成本,賠本要怎麼做,我堅持要成本價加工錢給他,要他考慮看看,之後他們知道警方有介入,就沒有再來了;印象中綽號『鯊魚』的申○○第1次打電話給我,他說是地方的代表,要約我見面,我就叫地○○去找他,後來才知道他不是地方的民意代表,後來他打了幾次電話約見面,我有跟他在工地見面,他表明要買料,但沒有談到價錢,後來我有開價給他,過了幾天他就帶了10幾個人到工地燃放鞭炮,造成2部自小客車車身板金毀損,正常人每個人都會害怕,『鯊魚』帶人去工地放鞭炮的用意是要砂石,我有開價給他,他回我1句,我又不是要向你乞討」等語(見他卷一第219至220頁;本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54號卷〈下稱少調154號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友任砂石場工地派工人員地○○於偵查、本院另案少年庭調查時證述:「100年10月下旬有1個自稱『鯊魚』的人打電話給老闆丑○○要約見面,老闆派我跟他聯繫,他打電話來當天我們就約見面,他說他是當地的代表人士,看可不可以撥一點錢給他們當地的人,我跟他說我們砂石是向正芳營造買的,不可能再拿錢出來給他們,我有跟他提用買賣的,他就不要,他叫我回去跟我們老闆講看可不可以撥一點給當地的人處理,11月9日『鯊魚』跟老闆說砂石的事情,我有在場,『鯊魚』有跟我們老闆說『你以為我在乞討』,他有說過這句話,11月11日當天『鯊魚』有帶人來友任砂石場工務所放鞭炮,當天我有在場,其中有1個人下車問 梁董 在不在,我跟他說他不在,他們就開始放鞭炮;他們放鞭炮是砂石買賣的價錢談不攏的關係,看到他們來放鞭炮、煙火,我心理會害怕」等語(見他卷一第234至237頁;少調154號卷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再據證人即友任砂石場工地主任乙○○於偵查中證述:「有1個綽號『鯊魚』在100年11月9日到工務所找老闆丑○○,這是第1次,他們談一談就走了,談什麼我不清楚。隔2天後『鯊魚』帶人去我們的工務所放鞭炮,11月11日當天是約下午3點半左右的事,我帶1個師父要去修理貨櫃的門,我看到開了好幾台車進來,他們一下車就開始放鞭炮,把連炮放在車上,還有沖天炮亂射,射進我們工務所裡面」等語(見他卷一第223至224頁),另據證人即友任砂石場員工天○○於偵查中證稱:「去年11月11日有人到友任砂石場的工務所放鞭炮,帶頭的人聽人家說是1個叫『鯊魚』的,當天下午3點多,我在辦公室裡面,我看到一群人開5、6台車,來了之後就在外面叫囂,之後就開始放鞭炮,他們把鞭炮掛在車子上,還有放沖天炮,朝辦公室射」等語(見他卷一第231至232頁),佐以卷附之100年11月11日友任砂石場工務所採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37至149頁),可見停放在友任砂石場工務所前2輛黑色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均有遭鞭炮炸燃之痕跡,且工務所前天花板亦有遭蜂炮炸燃之跡象,是認被告等人因不滿丑○○所提之砂石出售價格,遂於100年11月11日召集多人前往友任砂石場,以放鞭炮之強暴手段使丑○○行以低價出售砂石之無義務之事,惟因丑○○堅持要以成本價加工錢出售砂石,及前已報警處理,被告等人之行為始未得逞,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之強制犯行已達既遂,亦有未洽,一併敘明。至證人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不會讓我害怕,放鞭炮前申○○、甲○○、寅○○有去工務所,我有大概跟申○○解釋售價,申○○聽完後說他不是要乞討的,他講完後氣氛還好,1、2個星期後事務所被放鞭炮,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放鞭炮,放鞭炮應該跟買砂石沒有關係,要問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64頁反面),核與其於前揭偵查、本院另案少年庭調查時所述歧異,惟審以證人丑○○與被告等人就本案發生固處於對立地位,但或因尚未發生既遂結果、或因息事寧人、或因懾於對方之氣勢或其他因素,而有時不敢吐實,從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稱:被告等人不會讓伊害怕,不知道被告等人為何放鞭炮,放鞭炮應該跟買砂石沒有關係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4.此外,據被告甲○○、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般談生意不用帶這麼多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2人明知正常商談生意無須召集多人到場,是此,被告等人於本案為何大費周章召集多人到場?顯見被告等人自始即非出於一般正常談生意之目的,前往廣晟砂石場、正芳公司及友任砂石場,而係以悖於常情召集多人前往上開地點,藉人數眾多之脅迫方式及燃放鞭炮、沖天炮之強暴方式,對戌○○、午○○及丑○○等人造成壓力,使戌○○、午○○及丑○○等人分別行前揭無義務之事甚明。
5.另被告2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聲請傳喚證人丙○○、天○○及乙○○到庭詰問(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然上開證人嗣經被告2人表示捨棄傳喚,有本院102年10月14日、102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116頁),是證人丙○○、天○○及乙○○並無再為傳喚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194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624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寅○○、甲○○2人所為,就事實欄二、(一)
(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二、(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一)(三)所示犯行,固認已達既遂程度,惟告訴人戌○○、丑○○就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二、(一)(三)所示犯行,並未同意出售砂石,尚未發生犯罪結果,前已敘及,應屬未遂,又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5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申○○、庚○○、丁○○、子○○、辛○○、穆柏亨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與申○○、庚○○、辛○○、穆柏亨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與申○○、卯○○、戊○○、子○○、亥○○、癸○○、穆柏亨、少年柯○○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與申○○、卯○○、戊○○、穆柏亨、少年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寅○○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至7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已著手於事實欄二、(一)(三)所示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發生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寅○○就事實欄二、(一)(三)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事由與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少年柯○○於本件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其年齡已逾17歲,且於100年11月11日應被告等人邀集到場之人數眾多,彼此是否相熟,並非無疑,且少年柯○○亦不清楚當日與其共同前往廣晟砂石場與友任砂石場之人,是否知悉其真實年齡,業據少年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反面至169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已明知少年柯○○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遂行向告訴人戌○○、丑○○購買砂石之目的,竟與上開多名共犯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分別迫使被害人戌○○、午○○、丑○○行前揭無義務之事,犯罪手段惡劣,惡性甚為重大,又其等所為已致使告訴人心理蒙受恐懼陰影,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甚值非難,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造成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就其等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起訴書雖就被告2人均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另被告2人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併敘明。又扣案之蜂炮盒4盒,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何人所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惟上開蜂炮盒4盒係供被告等人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衡情應為被告2人之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其餘在友任砂石場扣得之鋁箔包飲料瓶1瓶與塑膠袋2只、在廣晟砂石場扣得之塑膠袋1只、在被告寅○○住處扣得之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在被告甲○○住處扣得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依現有卷證皆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附表一:被告寅○○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二、(一)所載│寅○○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二、(二)所載│寅○○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二、(三)所載│寅○○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蜂炮盒肆盒均沒收。│├──┼──────────┼──────────────┤│4│如事實欄二、(四)所載│寅○○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甲○○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二、(一)所載│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二、(二)所載│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二、(三)所載│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蜂││││炮盒肆盒均沒收。│├──┼──────────┼──────────────┤│4│如事實欄二、(四)所載│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