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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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告 陳曼君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告 毛莉玲
毛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第四0四、四0
五、四三三、四三四、四四八、四四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准予分割為原告、被告毛莉玲、毛天錫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毛莉玲、毛天錫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第404、405、433、434、448、4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原告係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以臺北中山堂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0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於同月19日收受送達,惟迄未以口頭或書面為任何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聲請調處,被告亦未出席調處。本件顯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況,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政府函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節,亦未加以爭執。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五、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本院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