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光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光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光鈵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9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99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1.搜索現場及扣案物之採證照片共6張(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2.被告藍光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
1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天然瓦斯裝修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9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前者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為被告便於攜帶毒品,後者為被告裝盛毒品以加熱予以施用毒品所用,均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