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秋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黃翊庭 之兄 黃國瑞 離婚而欲退股之犯罪動機、目的,誣指告訴人黃翊庭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並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使告訴人受有不當追訴、審判之危險,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並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