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國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毛重0.3083公克,驗餘毛重0.300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或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固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及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至101年1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即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1年
4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惟被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未敘明被告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有包括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難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從而,被告持有前揭扣案之物,自係另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並非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置,尚不得於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遽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逕予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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