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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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東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東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52號被告王東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明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7年4月2日18時30分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9.8公里處(臺南市永康區轄內)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以呼氣法測得王東明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東明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