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鈺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鄭鈺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 羅氏 優勝血糖試紙4盒,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被告鄭鈺齡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廣泰藥局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藥師 鄭敦仁 所管理置於店內架上之羅氏優勝血糖試紙4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中,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經鄭敦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敦仁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暨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