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禹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禹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淵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並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26日起至105年7月7日止之期間內),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2月13日確定;受刑人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禹淵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犯罪名為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行為期間係自100年8月間起至103年5月27日止),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26日至105年7月7日期間內,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2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此經本院核閱卷附前開兩案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係於前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遭檢調查獲後之偵查期間內,即不思悔改,再犯屬相同類型之後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甚者其行為更延續至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之緩刑期內,足見受刑人並無悔悟改過之心,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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