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文格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33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併案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172號),本院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鍾文格部分均撤銷。
鍾文格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鍾文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2-氟-去氯 愷他 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硝西泮 」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詎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12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 阿祥 」、「 阿葳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阿雄」負責向不詳毒品來源購入毒品,並建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弘爺 」、「 韓瑜軒 」之帳號,向不特定網友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廣告,以愷他命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800至2300元、毒品果汁包或梅錠每包700元之價格對外兜售;「阿祥」及「阿葳」則持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弘爺」、「韓瑜軒」之帳號,負責接聽、回覆購毒者之來電或訊息(俗稱「控機」);鍾文格則以每工作日1500元報酬,負責保管、藏放「阿雄」所交付之毒品(俗稱「倉管」),並依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 阿漢 」、「老」、「良」、「矮」、「B」等人之指示,將販售之毒品放置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80-NVT號機車置物箱內,供 王竣柏 、 梁宇盛 、 曹士堯 (曹士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拿取,王竣柏、梁宇盛、曹士堯再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及收取販毒款項回帳予「阿祥」(俗稱「小蜜蜂」)。鍾文格即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阿雄」、「阿祥」、「阿葳」、王竣柏、梁宇盛、曹士堯等人及其餘販毒集團成員以上開模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鍾文格與綽號「阿雄」、「阿祥」、王竣柏(業經本院前審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所屬販毒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雄」向不詳毒品來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梅錠50包(其內所含各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二編號1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5包、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果汁包78包(其內所含各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二編號3、4所載)後交予鍾文格保管,鍾文格即將之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擬待指示將上開毒品放置在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供「小蜜蜂」拿取,以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後因鍾文格擔心遭竊,遂將之移到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6租屋處內藏放。嗣於109年2月26日上午9時28分前某時,黃○○(微信暱稱「小肥豬」)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負責控機之「阿祥」(暱稱「弘爺」)聯繫,約定好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鍾文格即先將附表一編號2其中1 包愷 他命毒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阿祥」再指示王竣柏前往該處拿取,王竣柏取得 上開愷 他命毒品後,即於109年2月26日上午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27日上午9時27分),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將該包愷他命毒品交予黃○○,並向黃○○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王竣柏再將價金轉交「阿祥」而分得報酬200元,鍾文格則獲得該日工作報酬1500元。
㈡鍾文格另與綽號「阿雄」、「阿祥」、「阿葳」、王竣柏(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所屬販毒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7日上午8時20分前某時, 邱琮貿 (微信暱稱「貿」)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負責控機之「阿葳」(暱稱「韓瑜軒」)聯繫,約定好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鍾文格即先將附表一編號2其中1包愷他命毒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阿葳」再指示王竣柏前往該處拿取,王竣柏取得上開愷他命毒品後,即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新南路163巷巷口,將該包愷他命毒品交予邱琮貿,並向邱琮貿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王竣柏再將價金轉交「阿祥」而分得報酬200元。
㈢鍾文格另與綽號「阿雄」、「阿祥」、王竣柏(業經本院前
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所屬販毒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7日上午8時50分前某時, 曾俊達 (微信暱稱「光頭」)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負責控機之「阿祥」(暱稱「弘爺」)聯繫,約定好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鍾文格即先將附表一編號2其中1包愷他命毒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阿祥」再指示王竣柏前往該處拿取,王竣柏取得上開愷他命毒品後,即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駕車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某停車場,將該包愷他命毒品交予曾俊達,並向曾俊達收取價金1800元而完成交易,王竣柏再將價金轉交「阿祥」而分得報酬200元。
㈣鍾文格另與綽號「阿雄」、「阿葳」、梁宇盛(業經本院前
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所屬販毒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7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 翁寀鈺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負責控機之「阿葳」(暱稱「韓瑜軒」)聯繫,約定好交 易愷 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鍾文格即先將附表一編號2其中1包愷他命毒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阿葳」再指示梁宇盛前往該處拿取,梁宇盛取得上開愷他命毒品後,即於109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該包愷他命毒品交予翁寀鈺,並向翁寀鈺收取價金4500元而完成交易,梁宇盛再將價金放回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轉交上手,且在該車置物箱內取得其報酬300元,而鍾文格則獲得109年2月27日當日之報酬1500元。嗣經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一所示受執行人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或於檢察官、法官訊問但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或偵查、審判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更一140卷第91至105、127至143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格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9433卷《下稱偵9433卷》㈠第71至133、447至448頁,偵9433卷㈢第87至111、167至168頁,原審卷第61至68、176、322、331頁,本院上更一140卷第143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竣柏(見偵9433卷㈠第461至479、623至625頁,偵9433卷㈡第649至653、655至656頁、偵9433卷㈢第11至14、21至22、187至188頁)、梁宇盛(見偵9433卷㈡第23至43、199至201、669至683、704至713、723頁)、曹士堯(偵9433卷㈡第253至262、327至329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僅用以證明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作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並據證人即購毒者黃○○(見偵9433卷㈡第421至426、459至460頁)、邱琮貿(見偵9433卷㈡第393至403、419至420頁)、曾俊達(見偵9433卷㈡第343至355、385至386頁)、翁寀鈺(見偵9433卷㈢第29至39、79至80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購買毒品之情節明確(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僅用以證明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作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復有①原審109年聲搜字35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433卷㈠第151至153、157至159、161至165頁)、②鍾文格持用之手機擷取畫面39張(見偵9433卷㈠第175至185頁)、③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見偵9433卷㈠第187至419、517至541頁;偵9433卷㈡第65至155、493至539頁)、④記帳單(見偵9433卷㈠第421至423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查獲現場圖(見偵9433卷㈠第495至497、509至511、593頁)、⑥蒐證照片1張-鍾文格藏放毒品之袋子(見偵9433卷㈠第567頁)、⑦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黃○○購毒畫面,見偵9433卷㈠第569至571頁)、⑧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曾俊達購毒畫面,見偵9433卷㈠第573至576頁)、⑨王竣柏持用手機擷取畫面(見偵9433卷㈠第581至584頁)、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9433卷㈠第603頁)、⑪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BCR-6220號車輛,見偵9433卷㈡第147、153頁)、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翁寀鈺購毒畫面,見偵9433卷㈡第157至159頁)、⑫蒐證照片9張(梁宇盛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租屋處外觀,見偵9433卷㈡第161至162頁)、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梁宇盛指認 洪旭昇 、鍾文格,見偵9433卷㈡第163至167頁)、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曹士堯指認鍾文格,見偵9433卷㈡第263至267頁)、⑮原審109年聲搜字35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433卷㈡第277至279、281至283頁)、⑯曹士堯持用之手機擷取畫面1張(FACETIME聯絡人「君」個人資料,見偵9433卷㈡第307頁)、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俊達指認王竣柏,見偵9433卷㈡第357至361頁)、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琮貿指認洪旭昇、王竣柏,見偵9433卷㈡第405至409頁)、⑲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邱琮貿購毒畫面,見偵9433卷㈡第413頁)、⑳邱琮貿持用之手機擷取畫面1張(微信聯絡人「韓瑜軒休」,見偵9433卷㈡第415頁)、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379號鑑驗書(見偵9433卷㈢第7至9頁)、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文格指認梁宇盛,見偵9433卷㈢第113至115頁)、㉓鍾文格持用之行動電話鑑識報告(內存有機車置物箱照片,見偵9433卷㈢第121頁)、㉔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車號000-000號、156-MSX號機車,見偵9433卷㈢第209至211頁)、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129至145、231、233至237頁)、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46528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25、26-1至26-3、2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鍾文格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鍾文格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如果有接到電話去拿、放毒品的時候一天1500元,有做才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4、329頁),足徵被告鍾文格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牟利之意圖無訛。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所指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者均屬之。而依上開所示證據(不包含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可知,本案被告鍾文格參與之販毒集團,其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阿雄」負責向不詳毒品來源購入毒品,並建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弘爺」、「韓瑜軒」之帳號,向不特定網友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廣告對外兜售;「阿祥」及「阿葳」則負責接聽、回覆購毒者之來電或訊息(俗稱「控機」);被告鍾文格負責保管、藏放「阿雄」所交付之毒品(俗稱「倉管」),並依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阿漢」、「老」、「良」、「矮」、「B」等人之指示,將販售之毒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供共犯王竣柏、梁宇盛、曹士堯拿取;王竣柏、梁宇盛、曹士堯再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及收取販毒款項回帳予「阿祥」(俗稱「小蜜蜂」),是該販毒集團之成員已超過3人以上,又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且本案販毒集團自被告鍾文格於108年12月底某日加入前即已開始運作,迄至109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本案之購毒者,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廣告訊息發送、利潤計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查被告鍾文格僅係聽從共犯「阿雄」之號令負責保管、藏放「阿雄」所交付之毒品,並依指示將販售之毒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供共犯王竣柏、梁宇盛、曹士堯拿取後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其於該販毒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操控、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之地位,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鍾文格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文格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販毒集團係先由「阿雄」向不詳毒品來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梅錠50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5包、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果汁包78包後交予被告鍾文格保管,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足見被告鍾文格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而本案販毒集團為警查獲前僅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依被告鍾文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梅錠、毒果汁包還沒有找到販賣的對象,因為還沒有通知我拿去機車置物箱放,表示尚未找到買主等語(見本院上更一140卷第14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上開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梅錠、毒果汁包,已有與人進行看貨、議價、磋商等「銷售」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含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梅錠、毒果汁包,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及移送併辦意旨認係犯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均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法律評價有異,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對其防禦權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鍾文格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鍾文格係將其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毒品交予王竣柏、梁宇盛販賣予本案之購毒者,是其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查本件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㈤被告鍾文格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阿雄」
、「阿祥」、王竣柏及其餘販毒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另與「阿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阿雄」、「阿祥」、「阿葳」、王竣柏及其餘販毒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阿雄」、「阿祥」、王竣柏及其餘販毒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阿雄」、「阿葳」、梁宇盛及其餘販毒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準此: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負責保管、藏放毒品及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供共犯王竣柏、梁宇盛、曹士堯拿取後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該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⑶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其為本件犯行時,為青壯年人,並非全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以販賣毒品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無視國家禁令及政府反毒政策,且以犯罪組織之分工模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數人,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上開減輕之刑後,實難認尚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9172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鍾文格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或於檢察官、法官訊問但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原判決援引共犯及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依據,其採證顯有違誤,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含第二、
三、四級毒品之梅錠、毒果汁包,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應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並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審未予審酌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逕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恰。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犯行,僅係將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拿取部分販賣予邱琮貿、曾俊達、翁寀鈺,並未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毒品梅錠及毒果汁包,且被告意圖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梅錠及毒果汁包此一犯罪行為,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充分評價,然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另再各論以販賣第二、四級毒品未遂罪,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相違,難謂適法。
⑷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犯事實欄一㈠至㈣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依前揭意旨,僅應於被告最後一次即事實欄一㈣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即可;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含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梅錠、毒果汁包,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㈣犯行無關,自無從於事實欄一㈡至㈣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是原審判決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愷他命、於事實欄一㈡至㈣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梅錠及沒收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果汁包,亦有違誤。
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王竣柏所
有,供其聯繫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毒品事宜之用,屬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非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本件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詳如後述),是原審判決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亦有未恰。⑹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文格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文格無視政府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參以被告於本案販毒集團所分擔之角色、工作、獲利情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上更一140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又本院既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本件各罪刑均撤銷改判,則原審
判決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宣告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因此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已失其效力,是本院自無再為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沒收之說明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其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係被告鍾文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內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既已諭知沒收銷燬該等錠劑,即無需另行沒收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成分)。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係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依前揭意旨,應於被告最後一次即事實欄一㈣該次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其內含第三、四級毒
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規定之第三、四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係被告鍾文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依前揭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遂行本
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6至67、3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11所示之物,係本案販毒
集團成員提供給被告,供其預備作為分裝、聯繫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之用,屬供其預備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6至67、3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被告鍾文格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以工作日計算,1天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是被告鍾文格就事實欄一㈠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另被告鍾文格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三次犯行均為同一日(109年2月27日),是認其這三次之犯罪所得共為1500元,平均計算各次之犯罪所得應為500元,而被告並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自應就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於附表一其餘扣案物,或應於共犯王竣柏、梁宇盛及同
案被告曹士堯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㈠執行時間:109年3月17日晚間8時25分許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6受執行人:鍾文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33卷㈠第157至167頁)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梅錠50包(含外包裝袋50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示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37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46528號鑑定書(偵9433卷㈢第7至9頁,原審卷第239至241頁)→檢出:①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③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總淨重:166.97公克驗餘總淨重:166.05公克2愷他命71包(含外包裝袋71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46528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39至241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24.38公克驗餘總淨重:124.3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5.67公克(純度93%)3標示「FENDI」毒果汁包76包(含外包裝袋76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46528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39至241頁)→檢出: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②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苯基乙基胺己酮、2-氟-去氯愷他命③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氯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508.80公克驗餘總淨重:505.65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17公克(純度約2%)。4標示「GP」毒果汁包2包(含外包裝袋2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46528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39至241頁)→檢出: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③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氯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4.91公克驗餘總淨重:2.33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9公克(純度約2%)。5夾鏈保鮮袋4包係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提供給被告,供被告預備作為分裝本件欲販賣之毒品之用6分裝盒1盒7橡皮圈1包8彩色標籤1包9鉛筆盒4個係供被告盛裝販賣之毒品之用10遠傳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提供給被告,供被告預備作為聯繫、分裝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之用11電子磅秤3個12鑰匙6支係供被告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取、放欲販賣之毒品之用13記帳單1張係供被告記錄拿取毒品數量之用14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與共犯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之用15鎖(含鑰匙)2個與本件犯行無關16中國信託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17毛巾1條18電腦主機1台19玫瑰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0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1 涂嘉雄 之汽車駕照1張22ARD-3838號車輛行車執照1張(車主: 呂佩慈 )23木頭印章1顆(呂佩慈)24玉山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戶名:涂嘉雄、帳號0000-000-000000號)㈡執行時間:109年3月17日晚間8時45分許執行地點:臺中市太平區宜欣十街與宜欣一路口受執行人:王竣柏◎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33卷㈠第495至501頁)25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共犯王竣柏所有,供其聯繫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毒品事宜之用,屬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經本院前審於共犯王竣柏所犯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6現金5800元被告王竣柏繳回犯罪所得共5800元。(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扣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9433卷㈢第205至206頁)其中600元係共犯王竣柏因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取得之犯罪所得,已經本院前審於共犯王竣柏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款項5200元,與本件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26-1200元26-2200元26-3200元26-45200元㈢執行時間:109年3月17日晚間10時00分許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受執行人:梁宇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33卷㈡第57至63頁)27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梁宇盛所有,與本件犯行無關㈣執行時間:109年3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旁空地受執行人:曹士堯、 林昱欣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33卷㈡第281至285頁)28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係同案被告曹士堯所有,供其與本件販毒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原審於曹士堯所犯本件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9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與本件犯行無關30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31吸食器1組32電子磅秤1個33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34安非他命1包(毛重1.60公克)【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事實欄一㈠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鍾文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鍾文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鍾文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鍾文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