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9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備品補充領用清單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乙○及 曾詠琳 (綽號「MOMO」,所涉妨害風化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由乙○向不知情之 陳錦春 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7室、同號11樓6室及同號11樓20室等租屋處,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場所。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中薔薇工作室」,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事宜,再透過LINE「GodblessTaiwan」群組,安排、介紹已成年之服務小姐 王郁珺 (係自110年4月份起從事本案性交易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上開處所提供性交易服務,曾詠琳(亦為服務小姐)則負責盤點備品(即沐浴乳、紙毛巾、衛生紙等物)、記錄備品領取情形、回報及補齊備品,以及向其他服務小姐收取性交易抽成款項,乙○及曾詠琳即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或「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之陰道內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每次「半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全套」性交易則收費3,000元,由乙○抽成800元至1,000元不等,餘則由服務小姐取得。 嗣經警 分別於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8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11樓6室及11樓20室等處執行搜索,查獲服務女子王郁珺與男客 蔡宏享 完成「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扣得現金1,800元、匯款單4張、現金3,000元、銷貨單1張、行動電話1支及備品補充領用清單10張等物,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安排、介紹進而提供場所供服務女子即證人王郁珺與
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另案被告曾詠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止,所
為容留證人王郁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因容留使其從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女子係同一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容留成
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並藉此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且商品化女性身體,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經營本案工作室之時間,及其自述為身心障礙者,已離婚,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備品補充領用清單10張,係由另案被告曾詠琳所填寫,內容係記載工作室備品需用情況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補充領用清單讓曾詠琳去填寫,我請她收完錢去存入我本人帳戶等語(偵卷第25頁),參以另案被告曾詠琳於警詢時另供稱:備品補充領用清單通常是我寫的,我沒有在房間就是領用小姐寫的等語(偵卷第35頁),堪認扣案之備品補充領用清單10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1800元,為證人王郁珺向男客蔡宏享收取之性交
易,另扣案之現金3000元,則為另案被告曾詠琳與男客 何國平 為性交易之對價,上開扣案現金均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裁處沒入,此有該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可參(偵卷第227、23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㈢另扣案匯款單4張,證人王郁珺於警詢時證稱:關於拆帳後金
錢之交付,當天有上班,就會在下班後找ATM存款機,扣案之匯款單是我交給所屬應召站之性交易拆帳所得等語(偵卷第64頁);另扣案之銷貨單1張,內容係記載「廣達清潔用品」銷貨予「薔薇工作室」之銷貨產品等項目(偵卷第141頁),上開二扣案物品,僅供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尚非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手機1支,則為另案被告曾詠琳所有。故就扣案之匯款單4張、銷貨單1張及手機1支部分,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46號被告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及曾詠琳(綽號「MOMO」,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以乙○向不知情之陳錦春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7室、同號11樓6室及同號11樓20室等租屋處,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場所,由乙○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中薔薇工作室」,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事宜,再於LINE「GodblessTaiwan」群組,指示服務小姐王郁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蜜兒」之女子等人在上開處所提供服務,暨由曾詠琳(亦為服務小姐)負責盤點備品(即沐浴乳、紙毛巾、衛生紙等物)、記錄備品領取情形及向其他服務小姐收取性交易抽成款項之方式,媒介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為止)或「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之陰道內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性交易,每次「半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全套」性交易則收費3,000元,由乙○抽成800元至1,000元不等,餘則由服務小姐取得,乙○及曾詠琳等人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經警分別於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8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11樓6室及11樓20室等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現金1,800元、匯款單4張、現金3,000元、銷貨單1張、行動電話1支(曾詠琳所持用)及備品補充領用清單10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承租上開租屋處,並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台中薔薇工作室」聯繫性交易事宜,媒介證人王郁珺等女子在上開租屋處,與男客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藉此獲取每次性交易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抽成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詠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上開租屋處,經營應召站,並以LINE暱稱「台中薔薇工作室」聯繫性交易事宜,暨證人曾詠琳負責盤點備品、記錄備品領取情形,暨向其他服務小姐收取性交易抽成款項,再匯給被告等工作之事實。3證人王郁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在上開文心路4段672號11樓16室,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工作,由總機「台中薔薇工作室」聯繫性交易事宜之事實。4證人蔡宏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宏享於110年6月30日晚間,與LINE暱稱「台中薔薇工作室」聯繫後,至上開文心路4段672號11樓16室,與證人王郁珺進行「半套」性交易,並給付1,800元之事實。5證人 鄭聖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鄭聖諺於110年6月30日晚間,與LINE暱稱「台中薔薇工作室」聯繫後,至上開文心路4段672號11樓16室,欲與證人王郁珺進行「半套」性交易,而為警方查獲之事實。6證人何國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何國平於110年6月30日晚間,與LINE暱稱「台中薔薇工作室」聯繫後,至上開文心路4段672號11樓20室,與證人曾詠琳進行「全套」性交易,並給付3,000元之事實。7證人 邱怡瑄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自110年4月間起,向證人邱怡瑄所經營之廣達環保百貨商行訂購紙浴巾及捲床巾等物,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以給付貨款之事實。8證人 吳柏儫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柏儫任職於廣達環保百貨商行,渠曾送貨至上開文心路4段672號11樓20室之事實。9證人陳錦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向經營房屋租賃管理事業之證人陳錦春承租上開文心路4段672號11樓7室、同號11樓6室及同號11樓20室等房屋,並由證人 許惠娟 事先帶被告看房之事實。10證人許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11證人王郁珺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現場圖1紙、刑案照片(含同案被告曾詠琳、證人何國平、蔡宏享等人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現場蒐證、扣案物品照片等)計17張、證人邱怡瑄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訂貨、匯款紀錄)擷圖5張、證人陳錦春所提出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2張、被告所提出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9張及扣案之現金1,800元、匯款單4張、現金3,000元、銷貨單1張、行動電話1支(曾詠琳所持用)、備品補充領用清單10張等物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曾詠琳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查被告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證人王郁珺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數次,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僅論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扣案之備品補充領用清單10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