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紹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7月間,因玩手機網路遊戲「宅神爺」與乙○○認識,甲○○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資力及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乙○○佯稱:其本名為「 孔伯宇 」,係退役飛官,可領取退休俸,在越南有投資事業,亟需向其借款作為資金運用云云,另請託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向其謊稱:會按月為其償還貸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70萬元,另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甲○○並未遵期償還款項,經乙○○要求還款後,甲○○於108年10月28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多那之咖啡店,以「甲○○」名義開立票面金額為23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乙○○收受,並影印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乙○○作為擔保,乙○○始悉其本名為「甲○○」。然甲○○事後仍未還款,且失去聯繫。嗣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始悉「孔伯宇」係甲○○患有心智功能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因而發現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委任 陳瑩紋 律師、 江楷強 律師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借貸共計180萬元款項且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偵查中辯稱僅說過孔伯宇係其兒子,未說過是飛官退役,但曾說3年前有投資過事業,且稱是要與線上幣商丙○○合夥做網路遊戲的線上交易,該名幣商也是告訴人所介紹,向告訴人借款就是要做為與幣商合作的資金等語(見偵34552卷第50頁),於本院辯稱係因自身與銀行有債務問題,是提供其子「孔伯宇」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但並未說其叫「孔伯宇」,不能說還不出錢就是詐欺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後改稱原係以轉投資為名向告訴人借錢,然實際上是將所借款項全數用以購買遊戲幣,但不敢跟告訴人說所借的錢是給幣商玩賭博之事,實際上並沒有要投資生意就是要賭博,向告訴人借的錢也都給幣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經查:
㈠就被告以不實說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進行投資
是願提供款項借貸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訴如下:
①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係107年7月間在宅神爺網路遊戲認識
,係在同一軍團玩麻將遊戲,遊戲會員會組成團體一起跟其他軍團競技麻將遊戲,軍團內有元帥、將軍等角色,被告甫成立軍團(名稱為軍師聯盟)召集其他遊戲會員加入,被告是元帥、伊參加後擔任將軍。被告在遊戲中暱稱逆戰者、伊的暱稱是宅便便,被告自稱為空軍飛官退伍,跟學弟在越南投資,108年1月被告打電話聯絡伊,想跟伊借錢投資,伊給被告的款項大約220萬元。被告與伊總共在屏東東港見過兩次面,見面時被告還說等到他退休俸辦好,就可以還伊錢等語(見他1762卷第65至66頁)。
②偵查中再證稱:平時與被告在遊戲裡聯絡,被告要出國時,
會打電話、簡訊聯絡,被告稱他是飛官退休、有退休俸、在越南做生意,因資金不夠希望伊能借錢給他,至於是做什麼生意伊並沒問,伊相信被告投資的說法所以借錢給他。被告一開始說要借70萬元,並說何時要還,但時間到了並沒還。
伊是匯款到被告所提供「孔伯宇」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裡,伊所匯至此帳戶的錢,都是伊借給自稱「孔伯宇」之人,是分別從新園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匯過去,借給被告的金額,就如告訴狀附表1所載金額共180萬元,這180萬元是有單據的,實際不止這些錢。附表2是伊幫被告跟國泰世華辦信用貸款70萬元,被告雖說會負擔此筆信貸,但都沒還,伊只好先跟別人借錢來還,總共還給銀行77萬3,969元。被告是說做生意的錢還沒拿到、還缺資金,才要伊幫他辦信貸,等他拿到做生意的錢,就去還信貸,伊並未向被告收取利息。被告曾與另外兩名被害人到屏東東港找過伊2次,當時只是單純朋友見面,被告借錢都是在電話或簡訊跟伊說的。是因為伊寄存證信函給「孔伯宇」,被告有嚇到,才會跟另1位被害人到屏東找伊,並用「甲○○」的名義開了1張230萬元的本票給伊,伊要求被告讓伊影印身分證,看到被告證件後,才知道被告本名是「甲○○」並不是「孔伯宇」。被告開立230萬元本票的時間是108年10月28日,並說109年2月15日前要還,但一直拖到現在分文未還,總共借款被告180萬元及清償信貸共77萬3,969元等語(見他6392卷第37至39頁)。
③偵查中再指訴:遭被告詐騙款項就是告訴狀附表所示之180萬
元,一開始認識被告時被告說他叫「孔伯宇」,後來伊與同遭被告詐騙之被害者比對時,才知道他叫「甲○○」並不叫「孔伯宇」。108年10月8日簽本票那天,伊有要求被告拿身分證給伊看,才知道他叫「甲○○」,當天被告去屏東東港找伊及簽230萬元本票,是跟一個叫 阿牛 的朋友一起來,阿牛就是丙○○。被告與丙○○均未邀伊投資虛擬貨幣,被告就是跟伊借錢,被告供稱係伊介紹丙○○與他認識,丙○○要邀約被告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是不實的,伊雖曾與被告說過丙○○在網路上賣幣,但伊並未介入渠等間之交易。伊借錢給被告時並未向他收取利息,但被告借款後迄今分文未還等語(見偵34552卷第92至94頁)。
④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係107年7月間於手機「宅神爺」
玩競技麻將遊戲認識,被告是元帥、伊是將軍,被告利用此等關係來騙錢,之前已有許多人被騙,但伊並不曉得,是後來問了才知道。玩遊戲需要有遊戲幣,使用信用卡或金幣,如想玩大一點就要儲值,新台幣1,000元可換10萬元金幣,新台幣100元就換1萬元金幣。遊戲幣要跟幣商購買,丙○○就是幣商,伊也有跟他買過,是遭被告詐騙後才變熟的。被告從認識開始就使用假名,伊以為被告叫「孔伯宇」,伊的錢也都匯到「孔伯宇」那裡。被告說他是飛官,正撫養飛官的遺孤,他老婆就是遺孤,現跟他老婆、兒子住在一起,並說在越南做生意。被告曾跟1位被害人一起去屏東找伊,伊想說都是同一團的,並不曉得遊戲裡面那麼黑暗,伊跟被告算認識,每天都會在線上聊天,相信被告會按時還錢,伊就將錢借給被告,總共借了200多萬元給被告,但有單據的只有180萬。被告跟伊借錢時是說要去越南做生意,被告雖開一張230萬元本票給伊,但未兌現。至於230萬元本票的到期日之所以會寫109年2月15日,是因被告稱他是韓國瑜後援會,並說選舉一票35元,他可以分到,如果越南的錢無法拿回來,就把選舉拿到的錢還給伊,這個日期是被告決定的。至於伊的匯款分別有7萬元、10萬元、55萬元、61萬元、10萬元、15萬元、20萬元、1萬元。伊是叫被告寫一張本票,可能是因為伊提告的話會牽涉到被告的兒子「孔伯宇」,所以被告才會專程下來簽本票。被告跟伊借錢時是說要借錢投資,說他的生意在越南,伊相信被告只要越南的錢拿回來就會還伊,所以才會陸陸續續匯款。在伊第一次決定要匯錢給被告時,曾跟被告見過面,被告是跟一個臺中的朋友來東港找伊,因為被告之前就有說有在投資,後來就開始借錢,108年10月28日被告開立的本票票面金額之所以是230萬元,是因為伊向被告說他欠伊200多萬元,被告很乾脆就寫230萬元,發票日、到期日也都是被告自己寫的。被告說他有退休俸,大約800萬元,有足夠的錢還給伊,伊才會放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⑤綜合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顯然告訴人係因被告謊稱自身具
退役飛官身分、領有退休俸、在越南投資、所借款項是要投資等情,始會將合計180萬元款項陸續借貸予被告。此等告訴人因被告以投資為名,是借予被告180萬元款項之情,除有告訴人提出各次匯款證明資料(見他字1762卷第11至21頁),被告亦自承確係以投資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約200萬元(見偵34552卷第50至51頁),是被告以投資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180萬元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另證人丙○○就其與被告間之遊戲幣買賣關係及債務處理事宜,業據證人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及告訴人皆認識,都是在宅神爺遊戲
平台認識,認識被告的時間較認識告訴人的時間晚。在遊戲中伊叫被告「 孔哥 」,叫告訴人「宅姐」,他們叫 伊阿牛 ,因為伊的暱稱是超牛逼。被告有向伊買賣宅神爺遊戲幣,被告要伊提供匯款帳戶,是用「孔伯宇」的名字向伊買過遊戲幣,在108年10月5日被告有簽1張140萬元本票給伊,另簽一張230萬本票給告訴人,那時才知道被告叫「甲○○」。被告是在屏東東港某間多那滋簽兩張本票,當天是被告約伊一起下去屏東找告訴人,被告自己開車,伊則是搭高鐵去,伊到高鐵高雄站後,被告再接伊去東港。伊跟被告交易宅神爺遊戲幣,被告尚欠140萬元款項,才會開140萬元本票給伊,被告跟伊只買宅神爺遊戲幣,並未買其他線上遊戲或虛擬幣。至於被告為何會開23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伊原本不知他們有借貸關係,因為被告說他多次出國,告訴人一直問伊有無被告的聯絡方式,伊就懷疑他們之間應該也是有借貸關係。後來被告開本票給告訴人,才確認被告是有欠告訴人錢。被告去屏東找告訴人,之所以會約伊一起下去,係因伊知道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伊也有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知道後,就馬上打給伊,說要一起解決伊與告訴人的事,伊才想說去一趟將事情處理好。伊並未與被告一起經營遊戲幣買賣,因為伊是買賣遊戲幣而被告是玩家,至於被告稱他是跟伊合夥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投資失敗,才沒錢還告訴人則是天大謊言,因為伊並未曾跟被告做過虛擬幣買賣,與被告就只是單純買賣遊戲幣等語(見偵34552卷第104至107頁)。
②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宅神爺」遊戲幣的幣商,遊戲幣有
時候跟玩家收,價格是18萬元金幣換新台幣1,000元,告訴人與被告都曾跟伊購買過遊戲幣,被告買的估計前前後後約新台幣300萬元至400萬元,伊之前曾提供與被告所有的交易資料。被告現尚欠伊140萬元購買遊戲幣的款項未還,被告為此簽了140萬元本票給伊。至於被告為何會跟伊買如此巨量金額的遊戲幣,這是看個人行為,玩比較大就會買得比較多。被告欠伊的140萬元款項,伊在電話追討過程中,才得知被告也欠告訴人如此多錢,伊與告訴人一起去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是被告收到通知後主動跟我們聯絡,並約伊一起下屏東去簽本票。在屏東多那之咖啡店被告簽140萬元本票還伊錢,被告則簽23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是去屏東那天才比較清楚被告陸陸續續跟告訴人借了幾次款,是用不同的名義,伊知道被告說陸陸續續有出國去越南、大陸處理投資事務,但伊並不知道被告究竟有無出境。至於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錢說是到越南投資,是當天被告簽本票伊才知道。對於230萬元本票所涉款項,被告那時候並未講得很詳細,因為這是他與告訴人間的借貸關係,伊並不知道,是當天才知道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過這麼多次錢。被告是有跟伊講到有在越南投資,但伊沒辦法查證。至於被告稱跟告訴人借錢是要跟伊一起經營遊戲幣,但伊從頭到尾都是個人獨立經營,被告也未曾拿錢說要一起投資經營,被告匯給伊的款項就是跟伊買金幣的錢。至於被告稱有跟伊合夥做虛擬幣買賣,因為投資失敗才沒錢還給告訴人,根本並無此事,被告從未投資,彼此間也無投資協議。被告陸陸續續有給伊300多萬元都是為了買賣遊戲幣,尚有部分款項未付,被告已付伊300多萬元買賣遊戲幣,但還欠伊140萬元。被告開了140萬元本票給伊,另開23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兩張本票是同時開立,就是三人同時碰面時開的。本票上面發票日寫108年10月28日,而開立本票的時間就是108年10月28日,另兩張本票的到期日都是109年2月15日,這個時間是被告寫的,是被告說這之前他拿到越南的投資款就會還給我們。以前被告跟伊買賣300多萬元遊戲幣時,是用匯款或臨櫃方式支付300多萬元,現還欠伊140萬元。曾與告訴人108年10月22日去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在調解委員會時並不知道被告叫「甲○○」,還以為他叫「孔伯宇」,所以調解書上面相對人是寫「孔伯宇」。108年10月28日在屏東東港開本票的事是伊想到的,伊在高鐵上打電話給告訴人,請她去文具店買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8頁)。
③依證人丙○○上揭陳稱與證述內容,其與告訴人共同前往臺中
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尚且將相對人寫成「孔伯宇」而非「甲○○」,而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亦將收件人寫為「孔伯宇」(見他字1762卷第23頁),顯見被告先前確曾提供「孔伯宇」之姓名,讓告訴人及證人均誤以為「孔伯宇」即為被告真實之姓名,始會錯誤以「孔伯宇」作為申請調解程序之相對人、存證信函收件人之姓名,果非被告刻意造成告訴人與證人誤信,何以2人會誤將「孔伯宇」視為相對人?再者,證人丙○○已明確證述,被告並無與其有合夥投資關係,且被告已花費300萬元向其購買遊戲幣,另尚積欠140萬元款項,被告所投入用為賭博遊戲者即為自告訴人處所借貸取得之款項,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加以自承(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被告將自告訴人處所借貸取得之款項,全數用以賭博,且根本未向告訴人提及所借款項係用為賭博(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被告將其自告訴人處所借得之款項,全數作為購買遊戲幣賭博之用,完全未有其所稱投資情事,揆諸一般人若係以賭博為由向他人借款,他人在考慮日後恐無法順利收回借款之情況下,斷不致提供款項,被告以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此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原係辯稱因投資失敗故無法還錢,然被告以投資為名義
向告訴人調借現金,於取得此等款項後,並未作為其所稱投資使用,反全數用為賭博使用,衡諸常情,果係以賭博為由向他人調借款項,對方是否願意出借即有疑問,況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部分尚係其向銀行貸款而來,果告訴人事前即知曉被告係將其所提供之借款,全數作為賭博用途,又何會願意提供,顯然被告確係以不實說詞,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㈣本案另有告訴人寄發被告存證信函影本、被告開立之230萬元
本票影本、孔伯宇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他1762卷第23、25、45、47至49、51至53頁)、孔伯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9年8月19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090000045號函暨檢附孔伯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4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1090000395號函暨檢附乙○○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對帳單、貸款清償日期證明(見他6392卷第5至6、21、23至31、53、55至57、59、
61、63頁)、被告110年2月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孔伯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被告與證人丙○○之「宅神爺」線上遊戲交易明細、證人丙○○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552卷第55至57、59至69、75、77、121至127、131至135、137至1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檢附被告申辦信用貸款資料及交易明細、申辦房貸資料及交易明細、申辦房貸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676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7、89頁),是本件確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多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告訴人並因此有多次匯款行為,惟此均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論以接續犯只成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再以投資為名,謊稱
自身為飛官退伍、可領退休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提供借款予被告,然被告實際係將所借款項全數用以遊戲幣賭博,明顯與借款名義名實不符,且使用其子「孔伯宇」之名義,致告訴人與證人丙○○均誤以「孔伯宇」姓名聲請調解及寄發存證信函,凡此均顯見被告一再以不實說詞,誆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18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一再矯辯否認犯行,亦無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表示被告一再說謊矇騙,請本院依法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兼衡被告自述陸軍官校畢業、軍旅生涯因故遭記二大過退役、之後曾做保險、保險結束後5年前與人合資建設公司遭股東倒帳、現在外面打零工、做保全代班、收入每月約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謊稱投資需要為由,向告訴人陸續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被告款項共計180萬元,業如上述,此等款項係屬被告自告訴人處詐欺取得之款項,核屬被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