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程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安程申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安程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等情,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0時16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網路「SOUL」交友網站以「江濤」名義與 江衣晴 聯繫,以投注「鼎盛科技」博弈網站為由,指示江衣晴匯款,致江衣晴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7日20時27分許、109年1月19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之郵局內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2萬7,000元入上開新興郵局帳戶內,安程申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㈡、於108年11月6日20時許,以「 陳惠如 」名義使用手機交友軟體「派愛族APP」與 白智仁 聯繫,要求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傳訊方式介紹博弈投資訊息,並以投注「新濠天地」博弈網站為由,指示白智仁匯款,致白智仁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7日10時16分許,在彰化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安程申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然無證據證明安程申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嗣江衣晴 、白智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衣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白智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安程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程申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衣晴、白智仁警詢指訴相符(見偵21264卷第63至65及67至68頁,偵18940卷第19至2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8942號函暨檢附安程申開戶個人資料、安程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白智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 、白智仁與不詳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白智仁與不詳詐欺成員間電子郵件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940卷第61、63、65至73、75至78、79、81、83至84、99、101至109、111至140、181、183至185頁)、安程申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安程申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江衣晴報案資料:江衣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江衣晴與不詳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1264卷第69、71至73、93至95、99至107、109、113、115至1
16、119、131至1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檢察官雖以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認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實際進行款項提領工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既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應屬正犯無訛,檢察官認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容有誤會,謹依法更正。然因幫助犯與正犯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雖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條文,然本院認上開事實業經起訴,自得依法審判,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予被告就此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7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查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被告所犯上揭提供2個金融帳戶,而後再分別自所提供新
興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江衣晴所匯2萬8,000元,自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告訴人白智仁所匯30萬元,兩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江衣晴、白智仁2人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爰依法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自身
新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共2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再加以提領,肇致江衣晴、白智仁2人均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最終始坦認,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與配偶上月剛離婚、小孩去年9月時過世、現自己一人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兩次洗錢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等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新興郵局、中國信託等2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自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人員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中提供兩本帳戶部分共取得2萬元報酬,另提領款項部分共提領5、6次,每次10萬元,並因此取得3萬至4萬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以本案遭被告提領之款項為32萬8,000元(計算式:1,000+2萬7,000+30萬元),是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為其中半數即1萬5,000元,據此計算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取得3萬5,000元報酬,此部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有其所申設之新興郵局、中國信託之帳戶,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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