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59號原告 王琪
王琳 王在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被告 黃小軍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被告 黃小群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複代理人 高肇成 律師
陳保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 王輝揚 (民國107年12月22日死亡)之子女,被告為王輝揚配偶 殷世鳳 (107年11月3日死亡)之子女。王輝揚於100年2月間經診斷失智症確診,於100年2月9日起迄105年10月20日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後殷世鳳未曾再帶王輝揚就診,亦未讓其服用失智症藥物,王輝揚於103年6月起已退化至中度失智程度,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而殷世鳳知其狀況,卻擅自持以王輝揚印鑑用印,或要求王輝揚於取款憑條上簽名,多次、短時間內提領王輝揚名下帳戶現金,供自己所有或存入自己名下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下列遭殷世鳳取得之款項:(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6年4月10日提現之90萬元,及於同年4月17日提領之1,445,261元。(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6年10月20日提領之20萬元、同日轉帳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繳付殷世鳳人壽保單之1,208,125元,及同年11月7日提領之30萬元、同年11月20日提領之30萬元、107年2月5日提領之22萬元、同年3月23日轉帳406,100元。(三)中小企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6年6月12日提領之235,000元、同年9月29日提領之37萬元(下稱系爭存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84,4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輝揚雖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其病情受有效控制,且未曾受監護宣告,大多時間仍與常人無異。於100年8月16日王輝揚為準備與殷世鳳締結婚姻,乃與殷世鳳簽立婚前協議,而王輝揚當時仍能就「夫妻財產制」、「家庭生活費」、「自由處分金」等涉及財產事項進行協議,且該婚前協議係經民間公證人 陳勇仁 認證,其效力自無任何疑問。又100年9月16日王輝揚係在能清楚理解結婚涵意之情形下,自願與殷世鳳締結婚姻,此項結婚不僅立有前開書約,王輝揚並與殷世鳳共同持該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自不能謂王輝揚有何喪失意識之情形可言。嗣於103年7月18日,王輝揚與殷世鳳發生爭執,當時王輝揚更曾對殷世鳳實施家暴行為,難認王輝揚於與殷世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何因失智症而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情節。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0日北總神字第1090002453號函覆之補充鑑定內容,可見王輝揚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因智能退化速度個體差異極大,無法由醫學文獻或腦部萎縮程度進行任何臆測,是依上開補充鑑定之說明,確實無法單憑現有資料對王輝揚之失智病程為任何判斷。事實上,殷世鳳以提款與轉帳方式,自王輝揚銀行帳戶受領之款項,應為尚能自理財務之王輝揚口頭同意贈與殷世鳳,以感念殷世鳳所為晚年陪伴與照料。又殷世鳳死亡後,係由被告與王輝揚共同繼承殷世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王輝揚死亡後,係由原告共同繼承王輝揚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縱原告所主張殷世鳳對王輝揚應負債務,惟王輝揚既為殷世鳳之繼承人,就殷世鳳對王輝揚所負債務,王輝揚亦繼承之,自應依法按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共同分擔該債務,而原告既為王輝揚之繼承人,就王輝揚繼承殷世鳳對王輝揚所負債務,亦應繼承之,於王輝揚所繼承應繼分比例範圍內,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且須以被告因繼承殷世鳳之遺產範圍為限。至於證人甲○○之證言無從認定王輝揚前於106年4月間隨殷世鳳前往中小企銀潭子分行辦理金融事務時,是否尚有或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所述亦屬其個人之臆測。再者,依殷世鳳帳戶資料,僅於107年1月至9月間有不超過41萬元之零散金額變動,核屬殷世鳳以個人所有資金進行定期存款之理財行為,尚難證明與王輝揚之財產變動有何關聯。被告亦否認自認殷世鳳係「代理」王輝揚進行銀行業務之存提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王輝揚與殷世鳳於100年9月16日結婚。殷世鳳嗣於107年11月3日死亡,殷世鳳之全體繼承人為王輝揚及被告3人。王輝揚於107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3人為王輝揚之全體繼承人。
(二)王輝揚於100年2月間經診斷失智症確診,於100年2月9日起迄105年10月20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
(三)王輝揚在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⒈106年4月10日提現90萬元後,存入殷世鳳在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⒉106年4月17日提現1,445,261元後,存入殷世鳳上揭中小企銀帳戶。
(四)王輝揚在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⒈106年10月20日領現20萬元,同日並轉帳1,208,125元至南山人壽公司繳付殷世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人壽保單。
⒉106年11月7日領現30萬元、106年11月20日領現30萬元、107年2月5日領現22萬元。
⒊107年3月23日轉帳406,100元至殷世鳳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五)王輝揚在中小企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於106年6月12日、106年9月29日領現235,000元、37萬元。
(六)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費1,208,125元係由王輝揚帳戶繳付,嗣後殷世鳳將受益人改為被告乙○○、丙○○,殷世鳳死亡後,該二人各領得635,901元。
(七)原告未拋棄對王輝揚之繼承權,被告亦未拋棄對殷世鳳之繼承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84,486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在被告繼承殷世鳳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84,486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王輝揚有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查:
⑴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我國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成年人監護及輔助宣告制度之立法意旨,前者係法院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得依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後者則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經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尚且非當然無效,舉重以明輕,在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但非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即不得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而逕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⑵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90000548號
函表示:病患王○揚先生於000年0月0日主訴記憶功能退化所以至臺中榮總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當天MMSE(簡易智能測驗)分數為24分屬輕度失智,當日神經內科門診病歷記載病患能記得早餐內容與總統姓名,人時地物定向力正確,但比較健忘,常常再找東西,據此推斷當時尚未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100年12月26日MMSE(簡易智能測驗)分數為23分,101年11月21日MMSE(簡易智能測驗)分數為19分,由分數可以推斷100年2月至102年12月間病患智能逐漸減退,尚未達到中度失智(低於16-17分),仍屬於輕度失智範圍。102年12月之後病患拒絕再接受每年簡易智能測驗追蹤,無法量化其失智程度。根據門診紀錄記載,101年6月起病患開始出現視幻覺與妄想,103年6月記載病患智能減退較多,日常生活已有部分需他人協助,103年9月記載病患已無法記得新聞事件,103年12月記載病患無法記得早餐內容,據此推估103年6月起病患已退化至中度失智程度,已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104年起均只開立償處方藥物,無相關紀錄或智能檢測結果可協助判定當時失智程度,但依具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2分,可推斷認定病患並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374頁)。及依該院109年5月20日北總神字第1090002453號函表示:(一)判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主要是根據CDR中記憶裡與解決問題能力此2項目,如果CDR4分(根據原證5,症狀應為說話無法理解或不相關)或CDR5分(根據原證5,症狀應為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當然就達到「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處理財務的確牽涉記憶力、解決問題能力與社會活動能力此3項目,CDR2分到5分都會影響到處理財務能力,但嚴重程度不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辭令為法律用語,醫學上無相關文獻可供佐證。(二)CDR2分或3分時病患仍能說話、回答簡單問題,但解決問題能力較差、判斷事物異同有困難,所以上次鑑定中答覆病患CDR2分是「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CDR4分或5分,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此辭令為法律用語,醫學上無相關文獻可供佐證。(三)病患智能退化速度每個人個體差異很大,未看診也沒有進行智能測驗,無法憑空臆測病患退化狀況,也無法用醫學文獻胡亂推測退化速度。(四)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有腦部萎縮,符合失智症診斷,但醫學上無法用腦部萎縮程度臆測病患智能退化嚴重程度,失智程度還是要依據醫師診視病患與智能測驗數據方能判斷,病患王○揚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期間為100年2月至105年10月,最後1次本人門診紀錄日期為103年9月19日,僅能就病歷紀錄內容與智能測驗結果等客觀事實回覆,無法憑空臆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是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堪認王輝揚於103年6月起為中度失智程度,已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王輝揚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2分,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⑶再依證人即前任中小企銀潭子分行行員甲○○到庭結證:伊
曾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任職期間自104年10月間至108年7月1日離職;殷世鳳有時候因同事關懷、問一下殷世鳳為何要把錢從王輝揚轉到她帳戶,殷世鳳不會正面回應,會生氣在銀行大吵大鬧說這是她先生的錢,為何不能用,她會跟王輝揚說,銀行都欺負她,說要見主管;王輝揚就說你們不要欺負她;伊個人憑直覺覺得王輝揚沒有理解狀況;看王輝揚那樣子可能也不知道在吵什麼,單純是安撫殷世鳳;沒有因為殷世鳳的反應,王輝揚去問發生什麼事;是順著殷世鳳的話,要我們不要欺負殷世鳳;伊不知道王輝揚有無失智,但看得出來王輝揚行動緩慢;上稱直覺上覺得王輝揚不清楚狀況,是因王輝揚來坐在等候區之後,就呆呆的坐在那邊,也不會看報紙、雜誌;殷世鳳向王輝揚告狀前,王輝揚好像就坐在位子上,不知道是否因為他重聽還是什麼樣的狀況都坐在那裡發呆的;殷世鳳吵鬧時,會向王輝揚反應銀行欺負她,王輝揚就說你們不要欺負她;伊記得王輝揚站起來,不知道是對著誰說,但伊有聽到王輝揚說你們不要欺負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9頁)。則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係就所親聞殷世鳳與王輝揚至中小企銀潭子分行辦事業務之經過作證,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殷世鳳自104年10月間至107年11月3日死亡前,曾偕王輝揚至中小企銀潭子分行辦理儲匯業務,當時王輝揚似有行動遲緩、重聽、呆坐等候區、對於外界事物反應遲鈍等情,然對於殷世鳳向其陳述遭銀行行員欺凌,王輝揚仍能理解殷世鳳所述內容,並據以反應表達維護之意,顯見王輝揚當時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惟尚未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⑷基上,未受輔助宣告者所為行為,縱其行為時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倘未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仍屬有效。又審酌老年失智症為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個體退化差異很大,是王輝揚於103年6月起雖為中度失智程度,已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王輝揚於104年10月間至107年11月3日期間,尚能理解簡單對話內容,益見其意思能力雖有不足但非完全欠缺或喪失。而失智程度界於輕度與中度者,其記憶力、認知能力或判斷力固有明確減弱,惟尚無法認定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且王輝揚既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復無證據足證其於系爭存款提領或轉匯他處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所為,尚無法僅以前揭失智程度,即推認於系爭存款提領或轉匯他處時,係王輝揚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而逕認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
⒉第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並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倘得被害人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之允諾,基於在私法領域,個人得自由決定如何處理其自身之權益與侵權行為旨在合理分配私法上危險之旨趣,其行為即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王輝揚於系爭存款遭提領或轉匯他處時,已喪失意思能力,業如前述,則縱王輝揚之記憶力、認知能力或判斷力有明確減弱,惟尚無法認定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仍應認王輝揚對於系爭存款之處分,係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依上開說明,殷世鳳縱因此取得系爭存款,亦不成立侵權行為。⒊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
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殷世鳳利用王輝揚罹患失智症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擅自持王輝揚之印章用印,或要求王輝揚於取款憑條上簽名,其簽名應不生法律效果,故殷世鳳受領系爭款項應屬不當得利等語。惟本件尚無充足證據證明王輝揚於系爭存款遭提領或轉匯他處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業如上述,復無其他事證證明殷世鳳有何侵害行為,致原應屬王輝揚之利益,由殷世鳳取得,是原告既未就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一節盡舉證之責,縱令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存款為王輝揚贈與殷世鳳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殷世鳳有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事等語,惟依證人甲○○所述,殷世鳳至中小企銀潭子分行辦理儲匯業務,均偕同王輝揚同行(見本院卷第276頁),是殷世鳳為王輝揚辦理儲匯業務,究係代理抑或僅係輔助王輝揚而居於使者之地位,尚非無疑,亦難逕認殷世鳳有代理王輝揚領取系爭存款,並據為己有或供己用,而有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無效事由。
⒋基上,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5,584,486元,應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84,486元,既非有據,則被告抗辯應限於被告繼承殷世鳳之遺產範圍內負返還責任等語,即無庸贅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84,4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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