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92號原告 徐金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八方美第社區管理委員會蘇鄭易 間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觀之。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明令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不能核定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萬元。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為撤銷該決議)與確認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皆為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依首開法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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