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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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97號上訴人 盧福財 被上訴人 盧文成
盧溪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文成、盧溪明間101年度訴字第1597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148,000元(依起訴時○○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0元×加水站占用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1,148,000元,見本院司雄調卷第27、29頁土地登記謄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5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之。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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