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胤宸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胤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姚胤宸前於民國96年8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 蘇恩慧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楊梅市○○里○○路○○號1樓之永全輪胎行更換輪胎,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巷○弄○○號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萬寶週刊網站之理財討論區,以「孤獨球敗」之暱稱,發表略以:「住楊梅的朋友們!你們知道楊梅也有一家黑店嗎?本人於2007年8月22日到楊梅分局對面的永全輪胎去換4條普利斯通的輪胎…」、「楊梅永全輪胎行的老闆在哄抬價錢!像這樣的黑店住楊梅的朋友們!我們應該要唾棄他!千萬別去這家店消費!花錢受氣!車子也沒弄好!向這種黑心老闆!早晚會有報應的~別以為有警察給你撐腰你就可以為所欲為~」等語之不實評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於101年3月間,經友人告知後報警查知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恩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萬寶週刊網站理○○○區○○○○○路文章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經查,被告於萬寶週刊網站理財討論區網頁上,發表如事實欄所示文字,係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非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要屬誹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前有細故糾紛,而任意於網路上散布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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