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温馨林如鳳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8日民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從而當事人聲明異議有否逾越法定期間,自應以法院收受當事人異議狀之日為準,而非以債權人交寄郵政公司時為斷,合先敘明,並有最高法院民國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本件執行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8日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應於同年月28日前聲請異議,然異議人竟遲至同年月29日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有該書狀上之收文章可憑,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異議逾期,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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