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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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穎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媛琬
曾府第 (法定代理人 李建忠
曾思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穎翰有限公司、被告陳媛琬、被告曾府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9,83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穎翰有限公司、被告陳媛琬、被告曾府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穎翰有限公司(下稱穎翰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542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954831300號函及被告穎翰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依上開規定,被告穎翰公司之股東即陳媛琬、曾府第、李建忠、曾思恬等4人均為清算人,是原告對被告穎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陳媛琬、曾府第、李建忠、曾思恬等4人為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陳媛琬、被告曾府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穎翰公司於94年3月15日邀同被告陳媛琬、被告曾府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5日至97年3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息6.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人未依約履行,僅給付部分本金及至95年6月15日止之利息,其餘部份迄今仍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著,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72萬9,8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穎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曾思恬則以:伊與穎翰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不是公司員工,亦無股份,伊叔叔被告曾府第曾經開設通訊行,伊向被告曾府第辦理手機門號,被告曾府第因而獲得伊身分證等資料,伊並不知道被告曾府第將伊身分證資料拿去做什麼,穎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媛琬、被告曾府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
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2頁)。被告陳媛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穎翰有限公司、被告陳媛琬、被告曾府第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9,832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