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 詹紫榆 代理人 詹以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詹紫榆自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長輩因有資金需求,以伊名義辦理信貸及信用卡,然伊長輩未協助聲請人處理債務,致積欠債務。伊曾參與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約定每月清償1萬餘元,然因伊求職不順,當時以擺地攤為業,每月收入僅1萬元,因而毀諾。伊嗣後又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協商,滙豐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643元之還款方案,然伊每月僅能清償1,000至2,000元,致調解不成立,伊每月收入僅1至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所剩無幾,而伊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258,137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相差過大,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7年6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分132期、利率1%、月付金10,076元之還款方案,自97年9月10日首繳後,聲請人僅還款27期,繳至99年11月後即未依約繳款,99年12月即未再依約繳納,於100年1月7日毀諾;聲請人復於
109年12月9日與滙豐銀行進行調解,滙豐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643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1,000至2,000元,於109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各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4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滙豐銀行函覆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45至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從事裝潢仲介業務、網路商品行銷,每月收入約20,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3頁),業據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6頁及本院卷第79至81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000元,堪可憑採。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倍計算(見調解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76頁),即以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核未逾前開規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8,720元計算。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後,尚餘1,280元,顯不足以負擔滙豐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5,643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