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科部分補充為:「潘信華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74號卷內」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524574號刑案偵查卷宗內」;證據補充「通聯調閱查閱單」。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媒介 徐紹緯 提供預付卡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媒介他人將預付卡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供稱媒介徐紹緯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得款1,000元(見偵字第5647號卷第8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47號被告潘信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他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介紹徐紹緯(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5、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11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徐紹緯並於同日取得上開預付卡門號SIM卡後,在上開門市前,將上開預付卡門號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綽號「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潘信華及徐紹緯各分得1,000元做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預付卡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20日16時50分許,假借 吳美珠 友人 陳玉梅 之名義,使用上開徐紹緯申辦之預付卡門號與吳美珠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吳美珠借款應急云云,致吳美珠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4日13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工業區環工路6號之永康王行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 陳柏宏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美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簽分潘信華為被告,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復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華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徐紹緯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9年度偵字第2165號案件偵查中所述相符,復經告訴人吳美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卷內之上開門號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74號卷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收受出售上開門號之代價,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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