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朋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37、6438、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朋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此次又為圖出租帳戶可每月獲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再次率予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達14萬9,031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各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37號110年度偵字第6438號110年度偵字第6478號被告彭朋飛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朋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美玲 」之網友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金融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透過交貨便服務,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至「陳美玲」指定之門市及收件人,供「陳美玲」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事前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陳美玲」指定數字。嗣「陳美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林智偉 、 林家科 、 陳昱宏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林智偉、林家科、陳昱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偉、林家科、陳昱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朋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及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美玲」之網友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陳美玲」說因稅務關係,要將帳戶給別人用,給伊賺錢的機會,且當時本案帳戶內只剩142元,伊猶豫一週後,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陳美玲」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美玲」使用,嗣「陳美玲」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智偉、林家科、陳昱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或存款至本案帳戶內,復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林智偉、陳昱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林家科提出之APP轉帳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與
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設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為取得顯不相當之報酬,聽從「陳美玲」之言,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來歷不明之網友「陳美玲」自由運用,堪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更何況,被告先前曾因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58號、98年度簡字第3586號判決各1件附卷可參,自應更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惟仍將之提供予「陳美玲」使用,被告主觀上自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洗錢罪嫌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
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社會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內容│├──┼────┼──────────────────┤│1│林智偉│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17時13分││││許致電林智偉,佯稱係HITO本舖經理,並││││稱因該店疏失,誤將林智偉之會員資格升││││級為VIP,之後每月將扣款8,800元,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款云││││云,致林智偉陷於錯誤,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玉山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8時15分許,││││轉帳1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內。│├──┼────┼──────────────────┤│2│林家科│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16時53分││││許致電向林家科,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設定有誤及遭設定為網路購物白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家科陷於錯誤,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大學內,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7時36分許││││、同日17時46分許、同日18時7分許、同││││日18時9分許,分別轉帳5萬9,970元、8,││││013元、2萬9,970元、4,970元至本案帳││││戶內。│├──┼────┼──────────────────┤│3│陳昱宏│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16時59分││││許致電陳昱宏並對其施用詐術,致陳昱宏││││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27號宜欣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7時54分許,存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