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32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悅池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置入咖啡包內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310號房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增訂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亦非當然應起訴。該條項之修正理由指出:「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從而,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應即回復為未受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區分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等適當之處理,而非當然應起訴。
五、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22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21日至
109年6月20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220號卷第37、41頁)。嗣被告雖完成戒癮治療,然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一)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362號提起公訴;(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撤緩字第1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執行戒癮治療結案報告、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108年度緩護命字第148號卷第13頁,
107年度撤緩字第172號卷第2至5、10頁)。觀諸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已就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之法律效果,由原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本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該修正後規定業已生效施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戒癮治療雖已完成,然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即回復為未受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仍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依該修正後規定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處遇,不得逕行起訴。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架構下,檢察官若非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再次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則應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依裁量起訴之餘地。本件依現行規定檢察官之處理選項既不含「起訴」一途,訴追條件即屬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