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劉榮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O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劉榮志立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