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欣邦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2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欣邦於民國101年9月3日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警訊時也配合員警供出販賣毒品之上游,當時告知如出庭指證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獲得減刑、免刑之機會,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有陳述,今於判決中卻未見此情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查獲販賣毒品的人,請求能夠減輕刑罰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1年9月10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上訴,同年月14日補提上訴暨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在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罪,有原審101年8月9日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然未指明毒品來源為何人,而依卷證資料,被告僅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阿倫 」及「老兄」,並不知道其2人年籍資料,經警提示其與「阿倫」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讓其指認,其方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對象為「阿倫」即 陳家倫 ,顯見在被告警詢坦承其毒品來源為「阿倫」即陳家倫前,警方已根據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合理懷疑「阿倫」即陳家倫販賣毒品,而可疑被告為向其購買毒品之人,進而向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而搜獲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有卷附資料可憑,並經原審於判決書記載明確(見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3列以下至第3頁第2列),是本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臻明確。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應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形式上雖有指摘,然縱經斟酌後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之本旨,洵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