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微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微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再微字第12號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
丁○○再審被告柚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043號第一審及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98年度審小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8年5月21日收受本院98年度審小上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迄其於98年6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所住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88年5月30日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通過「一樓後院加蓋事宜」之提案作成決議每坪一律收新台幣(下同)100元管理費,且在該次開會之七臨時動議㈢管理費調整案:決議:經審慎計算後,管理費自6月開始,每坪調降10元,改為每坪70元。關於管理費收取之標準,雖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或其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之,但應重視公平性、一致性,再審原告為臨路戶有自行出入口,與守衛尚有距離,再審原告就與公共設備、安全維護等部分項目有關之使用受益程度,顯較一般實際居住該處之住戶為低,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未考量再審原告之情形,其餘住戶每坪收70元,而再審原告約定每坪收100元作為管理費之決議,顯失公平。另依據民法第148條及新增訂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均應審酌受益程度之差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時,主張新增訂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主張,卻隻字未提,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再審。
㈡並聲明:⒈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043號及本院98
年度審小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依卷內證物認定「再審原告之增建物面積及再審被告所為之決議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認定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就此部分部分上訴不合法。
四、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係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中方提出民法
第799條之1適用之主張,顯係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方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再審原告既未陳明原第一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使其未能提出之情事,自應認該攻擊防禦方法本不得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為主張。
㈡又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既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再審原告倘認定該決議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本件再審原告既未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點既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
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已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對其主張並未審究。綜上,原審見解既無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判例、解釋顯然違背,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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