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俊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賴俊男雖犯5年以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在偵審中都已坦承認罪,並且配合警方交出上游 王思淵 ,警方也抓到王思淵,上游王思淵也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我,並無串供及逃亡之虞,被告家中尚有60多歲雙親臥病在床,無法賺錢需家人照顧,被告又有2名子女,年紀分別為12歲及7歲,被告想利用交保期間與家人多培養家庭關係,請求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情理法則,准予被告交保候傳,並可限制住居及每日向管區警員報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旨趣,依刑事訴訟法羈押相關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訴訟關係所獨立行使之指揮職權。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羈押具有強烈之程序性,祇作為保全被告就審、執行等之手段,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為基礎已足。審理中之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面臨刑之執行,恐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既受刑之諭知,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案件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有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被告嗣於109年1月10日當庭撤回轉讓禁藥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另於109年3月12日裁定自109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後,於109年5月11日發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先予執行被告轉讓禁藥罪第一審判決之刑期,經該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字第3466號予以執行,刑期自109年1月10日起算,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經本院自109年12月31日起再次執行羈押3月。
四、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被告不服具狀提起上訴,目前正送最高法院審理,本院於110年1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且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就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罪,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重罪,且本院判決就被告應執行刑較第一審判決已有所減輕,被告仍以本院判決刑期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見被告面臨上開期間非短之徒刑執行,倘本案嗣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良以受一定刑期以上自由刑之宣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受上開罪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罪,販賣毒品次數、對象均非單一,且在3個月期間內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達24次之多,堪認其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甚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之原因。被告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且本案猶未審結,考量上述各情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認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而自110年1月7日起,代為裁定開始執行第三審程序之羈押。
五、從而,本件被告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在案,現正送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所稱家庭生活狀況,均係一般遭羈押被告本將面臨之問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復均與前揭本院延長羈押之理由無涉,亦非延長羈押與否法律上應考量之因素,尚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