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1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法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未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既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核其修法理由,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而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本次修法雖未明確規定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有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已據原判決詳細說明。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並指明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復按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同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所使用之『依法追訴』、『繼續偵查或起訴』文字,與「依法起訴」尚屬有間。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應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再視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適當之處理。
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業據原審查明,原審法院以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而由於該附命緩起訴,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云云。惟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被撤銷,即不得認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距前一次強制戒治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宜審酌有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之必要,乃逕提起本件公訴,原判決認不合程序而諭知不受理,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