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78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添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0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抗告人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雖其間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觀察、勒戒,是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正常工作,為一家支柱,若送觀察、勒戒,家庭經濟將頓失所依,嚴重者將造成社會問題,故請求能重新裁定,例如改為戒癮治療或勞動服務,這才是對社會最有幫助,如仍裁定觀察、勒戒,將會讓抗告人繼續與毒友接觸,並不能真正解決問題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上揭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再犯期間,原係規定「5年後再犯」,修正後則改為「3年後再犯」;而所稱「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毒品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4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96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抗告人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6年4月9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⒉再者,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本件檢察官經裁量結果既認本案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宜,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須於聲請書說明本案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酌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有先後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前述,顯見抗告人欠缺自制能力,在外仍一再接觸毒品,則是否宜為機構外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甚非無疑,則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聲請即屬有據,要無由法院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⒊至抗告人另以其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強令其入
勒戒處所,家庭將頓失所依,亦不利抗告人改過自新云云,然此俱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其執此抗告,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