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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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邱明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邱明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8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8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9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之機車亦經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輕減,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7、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查扣後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11950號被告邱明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林家安 之女 蘇欣屏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GFK-036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離去,適經警目睹其行竊經過,隨即尾隨,於同日1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加以攔阻,並扣得邱明彥竊得之上開機車及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機車已發還予林家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家安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且本件遭竊機車手把處採得之DNA-STR型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檔存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復有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遭竊機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01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