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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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良
陳蔡美娟阮氏蓓仙何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 伍拾 陸顆、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陳蔡美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 伍拾陸 顆,沒收之。
阮氏蓓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伍拾陸顆,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何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伍拾陸顆,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並在賭桌上扣得賭資450元與賭具象棋56顆」,應更正為「並在賭桌上扣得賭具象棋56顆、邱文良所有之賭資200元,及阮氏蓓仙之犯罪所得80元、何錦之犯罪所得90元。」
二、核被告邱文良、陳蔡美娟、阮氏蓓仙、何錦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4人於福星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酌以被告投注金額甚少,獲利非鉅,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之象棋麻將56顆、被告邱文良放置於賭桌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被告邱文良置放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又本件扣案之80元、90元,分別係被告阮氏蓓仙、何錦因本件賭博犯行所贏得之財物乙節,業經其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故均屬被告阮氏蓓仙、何錦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何錦於警詢中陳稱:伊被警方查獲前,邱文良剛輸伊20元,伊將邱文良給的100元收進錢包,正要找80元給邱文良時即遭警方查獲等語(偵卷第71頁),堪認本件扣案之80元非屬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05號被告邱文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蔡美娟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氏蓓仙
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錦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良、陳蔡美娟、阮氏蓓仙、何錦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13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福星公園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以象棋把玩俗稱之「象棋麻將」,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拿取8顆棋,其餘3位玩家各拿取7顆棋後即輪流摸牌,由最先取得一順牌3顆棋與對牌2顆棋者胡牌。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位玩家各收取3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賭桌上扣得賭資450元與賭具象棋56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良、陳蔡美娟、阮氏蓓仙、何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象棋56顆、賭資4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文良、陳蔡美娟、阮氏蓓仙、何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56顆、賭桌上現金2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
250元,其中90元及80元分別為被告何錦、阮氏蓓仙所贏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部分既非屬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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